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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卧虹桥派出所、第三人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卧**出所(以下简称卧**出所)、第三人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卧**出所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张*到双鸭**区法院办理申请执行案件,从法院出来后在门口台阶处被隋*财及其母亲林**追上(隋*财系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隋*财及林**与张*发生争吵,林**撕扯张*并对其进行谩骂,后被双鸭**区法院保安毛**、孙*拉开,张*返回法院办公楼后即向卧**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认定隋*财没有殴打张*的事实,而林**具有撕扯谩骂张*的行为。2014年12月15日卧**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双尖公(卧)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作出行政警告处罚。并于12月15日送达被处罚人林**,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张*以被告卧**出所没有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避重就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双尖公(卧)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将1.28杀人灭口案移交检察机关;三、被告赔偿因错误的决定给原告身体、精神、生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504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双尖公(卧)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情节特别轻微的。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林**作出了行政警告的处罚,显然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双尖公(卧)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余内容与双尖公(卧)行罚决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样。关于原告提出判令将1.28杀人灭口案移交检察机关的请求,由于1月28日原告被打的事件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察后,根据事实及性质由侦查机关确认,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因错误的决定给原告身体、精神、生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50479.00元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形成经济损失1050479.00元的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双尖公(卧)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公安分局卧虹桥派出所作出的双尖公(卧)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人张**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1、请求中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卧**出所作出(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改判第二、三项。即被告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根据隋文财杀人动机、性质、法院监控及被害人陈述可以认定杀人案,依法判令将此杀人案移交检察机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追究因徇私枉法,隐藏定案证据(胸部伤残诊断书)给原告一弱小女子造成生不如死的痛苦,制造本案三次错案的警察法律责任。5、请求判令卧**出所赔偿因“三次错误决定”原告多次诉讼,四处上访,造成的误工等费用1219638.80元。上诉人张*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7份证据,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卧**出所答辩称:我派出所对林**作出的行政警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林**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请中级法院驳回张*的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7份证据。

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林**处以行政警告处罚,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没有明确告之处罚机关的职权范围,属于遗漏引用法律;行政机关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为林**拽张*,但张*的伤情及受伤程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原一审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第二、三、四、五项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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