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提供的友好区人民法院告诉立案庭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u0026ldquo;王**对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公安分局,友公(行)决字(2009)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曾于2010年11月向我庭递交过诉状u0026rdquo;的证明。此份证明只能说明法院立案庭收过其起诉状,不能证明此案原告起诉期限顺延至今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2009年9月16日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对我作出友公(行)决字(200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拘留10日。2009年9月29日我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9月17日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同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撤销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一直未受理此案,现在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申请友好区法院回避,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区分局答辩称,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裁定。

王**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其2010年11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经庭审质证,王**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内容无法证实其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对上诉人王**作出拘留10日的友公(行)决字(200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9月29日,伊春**委员会对王**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10年9月17日王**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6月8日王**到一审法院立案要求撤销友公(行)决字(200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同日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将该治安处罚决定送达给王**。王**于2010年9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起诉撤销本案被诉治安处罚行为显已超过法规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王**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