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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我因个人问题于2012年到北京反映情况,在2013年、2014年被上诉人多次对我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执行拘留,致使原告人身、精神造成损害。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上诉,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请求。请求撤销(2015)铁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撤销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桃公(汽)行罚决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桃公(南)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3月6日作出的桃公(治)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上诉人拘留期间损失25048.08元。恢复上诉人右眼视力正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不服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桃公(汽)行罚决字(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桃公(南)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3月6日作出的桃公(治)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分别从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6日起计算3个月,现上诉人王**于2015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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