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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伊**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分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0日11时40分许,张**在伊春区红升街新厨艺酒店门前,将张**叫住,因为以前单位工作上的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双方厮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6月13日,被告**分局以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张**作出伊*(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张**住院病历,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出的伊*(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张**作出的伊*(红)行罚决字(2014)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张**用凶器威胁伤害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张**并处罚款和上诉人被迫自卫的事实予以认定;红**出所并未多次做调解工作,办案超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留五日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违法者;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审理张**故意伤害上诉人行政处罚一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所获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未侵犯其任何权利,依法不应赔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辩称,我和张**打仗是他主动故意寻衅滋事,他下岗和我一点关系没有还三番五次攻击我,没占到便宜就讹我。我服从公安机关对我们作出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对张**的无理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伊**分局对张**、张**治安处罚卷宗一册。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份证据: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份证据: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第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伊**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张**因互相殴斗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显然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积极调查取证,后张**和张**称在外地办事,直到2014年6月13日才找到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视为办案超期。结合案件的起因和情节,伊**分局对上诉人张**和原审第三人张**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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