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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了牡国土资监罚(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原告王某某未经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在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孔街村桥头长兴村集体荒山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王某某将非法开采现场恢复原状;2、依法没收王某某违法所得矿产品山砂土705.58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939元;3、依法对王某某非法采矿行为处以50000元罚款。罚款合计54939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不是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原告有一台挖掘机,农闲时帮别人挖沟挣钱。2014年6月,孔街村村民全某某和张某某需要山砂,找原告帮其装车,约定每车装砂1.5立方米,每车装砂费10元,当时原告给全某某装了40车,给张某某装了20车。本案中,原告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且未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进行挖砂。因此,原告不应当成为本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被告确定原告装砂量时不应该以原告指认的地点为准,被告提供的5处装砂地点在原告装砂之前均有装砂的痕迹,装砂地点并非是原告一人装砂形成。综上,被告确认原告非法所得矿产品砂土705.58立方米不客观、不真实。3.被告对原告的罚款过高。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根据u0026amp;amp;ldquo;过罚相当u0026amp;amp;rdquo;原则进行处罚。原告系农民,自身文化程度低,不知道挖山砂还需要行政审批许可。原告主观上没有故意违法,且行为对社会并没有造成危害及不良影响。被告对原告处以50000元罚款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及后果不相符,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挖砂地点挖过2次,并不是被告称的挖了多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非法采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7月,经群众举报,被告对原告开采山砂进行调查。经查,原告在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采矿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7份。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在五林镇孔街村桥头长兴村集体荒山开采山砂。

证据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三、牡丹**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及测绘图各1份、测量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依法委托牡丹**绘公司对原告非法采矿数量进行测绘,最终测量结果是5684.22立方米。

证据四、价格认定委托书1份、牡丹**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开采山砂的价格为7元/立方米。

证据五、牡丹江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五林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5号照片中的测量地点进行非法采砂,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过制止。

证据六、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举行了听证会,重新认定原告的非法采砂数量为705.58立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证人徐某某、张某某不认识原告,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挖砂土及数量。2.原告挖砂土是经举报人举报的,张某某、张某某是举报人的亲属,其证言应不予采信。3.原告只是负责给全某某装车,每车收取费用10元;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开采地恢复原状;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中的5张测量照片中的第1号照片和第3号照片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没有挖现场1号和3号照片中的地点,这两处地点是举报人带领被告拍摄的。2.原告没有挖1号和3号位置,总体数量不能达到5684.22立方米。3.3号照片和4号照片地点不是原告采挖;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已承认于2014年7月9日在五林镇长兴村进行采矿,因此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五林镇孔街村桥头长兴村集体荒山上开采过山砂。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下发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并且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委托了牡丹**绘公司对原告的采矿数量测量为5684.22立方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五、六,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2014年在五林镇孔街村桥头长兴村集体荒山上开采过山砂。2014年7月份经举报人举报,被告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及核实,并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对原告王某某及其父亲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4年7月22日对张某某、全某某及张某某3位目击证人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11日对徐某某、张某某2位目击证人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经调查,确认原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进行采矿,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委托牡丹**绘公司对原告的采砂量测量为5684.22立方米,并委托牡丹**证中心对山砂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为每立方米7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8月22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对牡丹**绘公司测量原告开采砂量5684.22立方米进行重新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采山砂705.58立方米。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牡国土资监罚(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牡国土资监罚(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对原告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开采山砂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牡国土资监罚(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所得矿产品山砂705.58立方米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委托牡丹**有限公司测绘了5处采挖地点,测量总数量为5684.22立方米,但被告认定原告开采山砂705.58立方米在测绘图上的5处测绘地点均未体现,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牡国土资监罚(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王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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