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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嫩江**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第20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嫩江**管理局因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嫩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嫩江**管理局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第三人宋某投诉,称其在原告刘*泽经营的嫩江县姚大夫美容美体中心购买的“安肤堂”化妆品使用一段时间后效果较好,在继续使用时,刘*泽为其提供了“纤肤堂”化妆品。刘*泽知道消费者对“安肤堂”产品产生了信赖,为留住客户以盈利为目的,谎称“纤肤堂”是“安肤堂”的升级换代产品,是同一厂家生产的,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继续购买使用“纤肤堂”化妆品。第三人使用一段时间发现脸部不适,使用的产品和“安肤堂”产品系不同厂家生产,得知被刘*泽欺骗,便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接到投诉对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发现“安肤堂”是沈阳安**限公司生产的一个品牌,而“纤肤堂”是亮姿风雅(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是广州天**有限公司。两种产品是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两个厂家生产的。嫩江**管理局以刘*泽对消费者进行虚假表述,诱导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了伤害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对刘*泽作出嫩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刘*泽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嫩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嫩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嫩**商局作出的嫩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嫩**商局作出的嫩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在从事化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时,没有客观真实地向消费者提供准确的商品信息。以虚假宣传方式销售商品,并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属于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应当是经营者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受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得不特定的多数受众不能准确的掌握经营者宣传的商品的真实信息,影响不特定多数受众的购买决定,因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系特定的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其一直使用的“安肤堂”产品,因原告不再经营“安肤堂”产品,为挽留顾客获得利益,原告谎称“纤肤堂”系“安肤堂”的换代产品销售给第三人,系针对特定的第三人的虚假表述,侵犯的是特定的第三人权益的行为。被告嫩**商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受众宣传了“纤肤堂”系“安肤堂”的换代产品的事实,故被告嫩**商局对刘**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嫩江**管理局作出的嫩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嫩江**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嫩江**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嫩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嫩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定性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上诉人引用的依据明确划分为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本案行政处罚案件性质是消费侵权案件,不是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法律适用与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条件,而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来作出判断。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转致出来的。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适用不表述、不认定、不判断,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进行片面认定,是不客观也是不公正的;二、原审判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属于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应当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受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得不特定的多数受众不能准确掌握经营者宣传的商品的真实信息,影响不特定多数受众的购买决定,因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上诉人认为原审的此种认定明显缺少法律依据的支持。原审关于“不特定的多数受众”的认定违反审判法定原则,原审认为引人误解的“人”指不特定的多数受众,但其未阐明认定依据出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指的“相关公众”并不等同于“不特定的多数受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泽辩称,嫩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并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与哪个经营者发生纠纷,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对我进行处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嫩江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并没有叙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正确,而且上诉人对我的行政处罚明显失当,违反公平原则。我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应根据我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当进行行政处罚,对我处以20,000.00元罚款明显过重,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宋某述称,刘*泽谎称“纤肤堂”是“安肤堂”一个厂家生产的换代产品,使原审第三人使用后造成了不良后果,对消费者是欺诈行为,对经营者即厂家,损害了厂家“安肤堂”的品牌形象和经济收入,其违法行为既损害经营者又欺诈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决定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刘*泽签收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刘*泽签收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4、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证明刘*泽提出申辩书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5、现场询问笔录。证明刘*泽存在经营行为;6、对刘*泽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徐**与刘*泽是夫妻关系,店内生意平时都由徐**负责经营管理,刘*泽承认向消费者说过“纤肤堂”是“安肤堂”二代升级产品,刘*泽并未向其告知真实情况,刘*泽称每次进货都会查看厂名、厂址;7、刘*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泽被处罚具备主体资格;8、刘*泽购进“纤肤堂”化妆品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泽销售的“纤肤堂”化妆品是沈阳**有限公司购进,内含数量和货值;9、消费者提供其与刘*泽姚大夫美容院微信通话截图两张。证明刘*泽在与消费者沟通时,再一次肯定“纤肤堂”是“安肤堂”二代产品;10、“安肤堂”化妆品外观照片两张。证明产品是安肤**限公司的产品;11、“纤肤堂”化妆品外观照片两张。证明产品是亮姿风雅(香港**有限公司的产品;12、沈阳安肤**限公司提供声明原件一张。证明沈阳安肤**限公司旗下只拥有“安肤堂”和“荟肤堂”两个品牌,无其他二代升级产品;13、消费者提供的与刘*泽通话录音(共计11分钟)及部分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明刘*泽在向消费者解释时,承认说过“纤肤堂”是“安肤堂”二代;14、消费者投诉状。证明消费者与刘*泽购买商品和产生纠纷的整个过程,及如何将“纤肤堂”说成“安肤堂”二代;15、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此案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16,立案审批表。证明此案审批程序合法;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此案审批程序合法;1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此案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19、案件核审表。证明此案审批程序合法;2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此案审批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院采用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刘**在开始经销“纤肤堂”产品时,已不再经销“安肤堂”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宋*向刘**购买宋*本人一直使用的“安肤堂”产品,后因刘**不再经营“安肤堂”产品,为挽留顾客获得利益,刘**对宋*谎称“纤肤堂”系“安肤堂”的换代产品继续销售给宋*,宋*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脸部不适,使用的产品和“安肤堂”产品系不同厂家生产,得知被刘**欺骗,便向嫩江**管理局投诉。嫩江**管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发现“安肤堂”是沈阳安**限公司生产的一个品牌,而“纤肤堂”是亮姿风雅(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是广州天**有限公司。两种产品是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两个厂家生产的。宋*购买“纤肤堂”产品时,因为刘**已不再经营“安肤堂”产品,刘**诱导宋*购买“纤肤堂”产品的行为没有对“安肤堂”产品的销量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刘**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沈阳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嫩江**管理局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刘**的行为进行处罚。但刘**对特定消费者宋*一人进行虚假宣传,诱导了宋*的消费产品取向,且宋*使用后脸部出现不适症状,刘**的行为侵犯了宋*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嫩江**管理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刘**的行为进行处罚。因该案涉及到消费者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责令嫩江**管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嫩江**管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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