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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吴县公安局、孙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被上诉人孙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连永强、刘*,被上诉人孙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石**、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4月27日8时许,孙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孙吴县城区文化街及西一路区域清理占道经营及店前物品摆放时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争议,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执法局工作人员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拽掉,辱骂其工作人员,执法局工作人员报案后,经孙吴县公安局调查,依据原告的供述、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张*作出了孙*(交)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张*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袒执法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向张*作出的孙*(交)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要求执法局承担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执法局是法律授权的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管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查,依据原告的供述、证人的陈述及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执法局承担医药费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责任过错等证据的认定,本案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执法局工作人员手中的执法记录仪不是上诉人拽掉,而是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杜**故意摔在地上的,执法记录仪的损坏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上诉人虽然有一句话骂人了,但上诉人并没有妨碍执法局执法。被上诉人是认定上诉人骂人和拽掉执法记录仪两个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事实是上诉人仅仅有骂人行为,却没有拽掉执法记录仪的行为,骂人不足以构成妨碍执法的程度。执法局滥用职权并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入院治疗,执法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吴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对张*作出的孙*(交)行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执法局辩称,我局依据职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县政府的要求对孙吴县城区西一路、文化街区域的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综合治理,已在孙**视台进行了通告。我局在进行常态管理时发现上诉人在商店门外堆有摆放商品,于是我局工作人员上门进行通知,让其自行清理到室内经营,该商店法人张*及其母亲抵触情绪非常大,并对我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导致不明真相的人围观,暴怒的张*冲下台阶对我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伤,执法记录仪被打坏,我局工作人员报警后,张*及其母亲当着出警人员的面还在公然辱骂我局工作人员,气焰时分嚣张。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我局在本次执法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对张*进行谩骂殴打,因此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许,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孙吴县城区文化街及西一路区域清理占道经营及店前物品摆放时与张*母亲赵**发生争议,在争执过程中,张*闻讯从二楼下来后,将执法局工作人员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拽掉(此事实有张*本人于2015年4月27日在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并辱骂其工作人员。执法局工作人员报案后,经孙吴县公安局调查,依据张*的供述、在场部分当事人、在场部分证人的陈述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张*作出了孙*(交)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张*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孙*(交)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要求执法局承担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7日,执法局在孙吴县城区文化街及西一路区域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例行执法时,与张*母亲赵**发生争执,张*闻讯下楼后,将执法局工作人员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拽掉,并辱骂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孙吴县公安局依据该法律规定作出的孙*(交)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张*要求执法局承担医药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因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张*所谓的疾病系由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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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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