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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姬*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被上诉人逊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姬*因与逊克**力公司强制拆迁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9月25日,原告姬*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逊克县驻京工作人员带回逊克后,原告姬*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6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清理,逊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姬*不服认为本人并未违法,并认为逊克县公安局对此无管辖权,要求法院撤销对原告作出的逊公行罚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都规定的非上访场所,上访人员到此上访是被禁止的,上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履行公民义务,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本案原告姬*在与他人纠纷过程中应按法律程序正确合法的解决矛盾纠纷,而不应未经任何法律程序直接进京而且不止一次不听民警劝阻告诫,在敏感区域滞留,扰乱了该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给予原告适宜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无不当之处,原告姬*提出逊克县公安局对此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的责任主体,有责任对本辖区的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告诫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因此,对原告姬*提出的逊克县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姬*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上诉人作出逊公行罚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诉人向逊克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逊克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其所作的逊公行罚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而违法;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虽然北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答复u0026ldquo;训诫未影响其权利、义务,训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违法。经上诉人查询北京**安分局并未制作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去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的立案及移交逊克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三、被上诉人非法拘留上诉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四、被上诉人必须对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逊克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提出我局对于上诉人的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并因没有管辖权而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对该案件进行管辖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予以训诫后,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6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清理。上诉人姬*提出我局对其进行了非法处罚拘留,违反了《信访条例》、《治安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条观点是错误的。我局对于上诉人姬*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是在依法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逊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11月7日二次对上诉人姬*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姬*去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过程;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姬*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过训诫;3、黑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中央四中全会期间和APEC会议期间,上诉人姬*到北京上访,两次被北京警方清理到久敬庄救济服务中心;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证明对上诉人姬*进行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9日,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制作训诫书对原告作出训诫。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相矛盾,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姬*出具训诫书的真实性,因此不愿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姬*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被逊克县驻京工作人员带回逊克后,上诉人姬*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6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清理,逊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无不当之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rdquo;逊克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姬*的违法行为具备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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