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塔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塔河县公安局确于2014年12月27日以塔*(信)行罚决字(2014)第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十天。王**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赔偿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撤销塔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塔*(信)行罚决字(2014)第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5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对原告诉权进行审查,认定塔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举示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