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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工作人员前往蔡**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弄***号某室的住处,对于蔡**搭建的阳光房进行现场执法。蔡**及其妻子站在门口,用一绳子将现场围起来,并树一牌子,上面写着“私家花园、请勿入内”。执法人员上前欲对阳光房进行拆除时,蔡**拿起门口的涂料向执法人员泼去。执法人员当场报警并随即将蔡**扭送至公**分局下属单位乙派出所。公**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审批立案,并展开调查、询问,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蔡**,蔡**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认为城管暴力执法,未表明意图闯入蔡**天井,蔡**是受害者,要求保障公民权利。公**分局经复核认为蔡**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未采纳蔡**的申辩意见。同日,公**分局向蔡**作出了沪*(松)行罚决字(2015)200150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蔡**于2015年4月2日0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弄***号某室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蔡**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分局民警对蔡**、蔡**妻子及执法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执法人员至蔡**住处执行拆除违法搭建任务,蔡**不予配合,将涂料泼向执法人员的事实。蔡**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蔡**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另,公**分局适用一般程序对蔡**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蔡**,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公**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负担。蔡**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称的执行职务,实系案外人甲单位的工作人员违法拆除上诉人阳光房。上诉人的行为系维权行为,且上诉人在维权前已对甲单位工作人员作出警示。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办案期间,传唤程序违法,并违法剥夺上诉人饮食、休息、陈述、申辩等权利,执法程序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上诉人蔡**实施阻碍案外人甲单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后,由甲单位执法人员扭送到派出所,因此,传唤并非被上诉人执法必经程序,并且,对上诉人的传唤过程已清楚记录在《询问笔录》中,执法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蔡**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被甲单位工作人员扭送至派出所后,被上诉人下属乙派出所予以立案。被上诉人经调查,根据上诉人蔡**、案外人D的《询问笔录》、案外人A、B、C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告知上诉人拟处行政处罚内容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其行为系维权行为及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由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多份互相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承认其有将涂料泼到甲单位执法人员身上的行为,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有《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证明,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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