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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局(以下简称:公安闵**局)下属甲派出所民警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某路***号某村民委员会处警。当日,经公安闵**局开具验伤通知书,王**至甲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伤。次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撕脱性骨折。2014年4月4日,王**至甲派出所报案,称同年4月3日在某村委会复印材料,后与在村委会吃饭的六七个人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公安闵**局受理案件后询问了王**、李**以及事发当日在场的其他人员,并应王**要求,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乙司法鉴定所对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外伤致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王**于同年6月12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之后,公安**次组织王**与李**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达成协议。经延长办案期限,公安闵**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2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4月3日,李**在本市闵行区某路***号某村委会未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公安闵**局向王**和李**送达了法律文书。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闵**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处罚决定,并判令该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去北**安部上访费用1,500元、咨询律师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王**指控李**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但李**及事发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表示李**当时只是为了劝架,将王**往门外推,双方有轻微的肢体接触,并不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公**分局经过全面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对王**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分局在接到王**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因案件涉及调解、鉴定程序,相应办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故王**认为办案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分局在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报批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王**和李**,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王**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基于被诉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王**要求公**分局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偏袒对方,欺骗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王**以其与某村委会六七个人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为由向**出所报案,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报案后处警,上诉人现场指认第三人李**对其实施了殴打。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相关人员均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事实,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期限亦在经批准延长的法定期限内。因此,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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