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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施**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沿某路公交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浦东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后,将车拦停,并要求施**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向其指出已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施**认为其按导航行驶。民警认为施**驾驶车辆占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施**陈述申辩后,当场作出编号为18382456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施**于2015年1月20日9时03分,在某路某路东约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施**作出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施**拒绝在民警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驾车驶离现场。民警遂在决定书上注明拒收情况。施**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施**已按照被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浦**支队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根据浦**支队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可以证明浦**支队的民警朱**于2015年1月20日9时许已查实施国*驾驶机动车在某路沿公交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的违法行为。朱**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其与施国*素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施国*认为没有驾车行驶在公交车道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浦**支队据此对施国*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施国*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在施国*拒绝在交通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离开的情况下,浦**支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施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国*负担。施国*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上诉称: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认定上诉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仅有民警工作记录为证,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民警拦下上诉人车辆后直接开具《处罚决定书》,没有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且拒不向上诉人交付《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交通违法行为转瞬即逝,取证困难,执法现场没有录像,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执法现场录音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当场仅将乘客在使用导航作为对违法使用公交专用车道行为的辩解,未提出其无违法行为,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向上诉人作出告知并听取上诉人意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拒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交付《处罚决定书》,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告知了被诉处罚决定的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执法现场录音证实上诉人施**实施了《处罚决定书》所载的违法行为,即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上诉人于执法现场发现上诉人涉嫌实施违法行为,当场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民警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执法公正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举证的情况说明与执法现场录音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有驾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并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制作并出具《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执法现场没有录像记录违法行为的情况,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作出说明。上诉人虽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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