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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2日,宋**与案外人A在本市某镇某路***号门口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头冲突,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浦**分局下属部门当日接宋**报案后受理案件,并对宋**及A进行询问。宋**当日经医院验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24日,宋**与A在浦**分局下属部门甲派出所的主持下就上述发生的冲突签订《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当场履行完毕。后宋**于同年7月、8月就医查出其左胸三根肋骨骨折。宋**之后多次通过信访方式要求浦**分局对宋**2014年6月22日遭受他人殴打的案件进行处理。宋**以浦**分局未作出处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浦**分局对宋**遭受殴打一案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宋**申请委托乙鉴定中心对《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上宋**的两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处签名均为宋**所写。经质证,宋**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不承认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浦**分局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浦**分局对本市浦东新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处理。本案中,浦**分局下属部门甲**所在接到报案后,对发生冲突的宋**与A进行询问调查,由于双方系因摆设摊位引起的打架斗殴,甲**所进行了调解处理。经调解后,宋**与A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当场履行完毕。浦**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结案,并无不当,浦**分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宋**认为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空白协议上所签无事实依据,故其要求确认浦**分局对宋**遭受殴打一案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上诉人系对A摆摊占道进行规劝,却遭A辱骂,A后又伙同其老公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上诉人受伤,先后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左胸三根肋骨骨折。被上诉人接警后未作处理,未对参与主要殴打的一名男子进行调查,拒绝、阻碍上诉人做伤损鉴定的要求,对上诉人及其老公进行威胁、恐吓,强迫上诉人在指定空白纸张上签字,上诉人经诉讼才知该空白纸张是一份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调查不清,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且本案亦不属于可调解的情形。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接警后,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展开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与案外人A之间都有肢体冲突。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案件结案后,上诉人又多次信访称其经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查处。被上诉人也带上诉人至鉴定中心鉴定,因上诉人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骨折伤势连贯性的材料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理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等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行政案件,应当予以结案。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上诉人及A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就上诉人与A在本市某镇某路***号门口因摊位摆放争执引发相互殴打的治安纠纷,在被上诉人下属部门甲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并当场履行完毕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结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系受威胁、恐吓在指定空白纸张上签字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其在2014年7月17日诊断出左胸三根肋骨骨折,但现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诊断结果系本案2014年6月22日发生的治安纠纷所致。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遭受殴打一案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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