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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下属甲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景东路***号英武村民委员会处警。当日,经公安闵行分局开具验伤通知书,王**至上海**A医院进行验伤。次日,王**再次至该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撕脱性骨折。

2014年4月4日,王**至公安闵**局下属甲派出所报案,称同年4月3日在某村委会复印材料,后与在村委会吃饭的六七人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公安闵**局受案后,询问了王**、陈**以及事发当日在场的其他人员,并应王**要求,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上海乙鉴定所对王**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由王**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鉴定费。2014年5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外伤致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王**于同年6月12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之后,公安**次组织王**与陈**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成。为此,经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报批手续,公安闵**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陈**在本市闵行区景东路***号英**委会未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公安闵**局向王**和陈**送达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公安闵**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判令该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去北**安部上访费用1,500元、咨询律师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王**指控陈**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陈**及事发时的其他在场人员均陈述王**与陈**方因王**声称拍照问题而发生争执,但两人并无肢体接触,不存在陈**殴打或故意伤害王**的行为。公**分局经过调查取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对王**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决定对陈**不予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公**分局接到王**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调解、鉴定等程序,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报批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王**和陈**,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因案件涉及调解、鉴定程序,相应办理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办案期限,故王**认为公**分局办案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

至于王**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王**要求公安闵行分局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要求公安闵行分局支付其所垫付的伤情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作为办案支出依法确应由公安机关负担,现公安闵行分局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费用,故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二、公安闵行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伤情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诉称,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在某村委会办公楼看见第三人陈**等人在吃饭,即拿出照相机准备拍照。此时,第三人上前拗住上诉人的手,致使上诉人右手中指撕脱性骨折。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对第三人予以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其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陈**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3日第三人陈**在本市闵行区景东路***号英**委会未有故意伤害上诉人王**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及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认为第三人陈**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右手中指撕脱性骨折。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在场人员众多,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在调查过程中向第三人及目击证人周*、许*、王*等均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人员一致陈述第三人与上诉人根本未发生肢体接触,且上诉人在民警接报到场后亦未直接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故意伤害,故对于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对其予以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情鉴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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