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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斌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等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在*市*区*镇**小区门口,陈*、**因吴**撕毁由该小区居民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的资料而与其产生纠纷。期间,**持械与吴**发生扭打,陈*与吴**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经鉴定,吴**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分局)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审批立案,并展开调查。同年12月19日,公**分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陈*,陈*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冲突由吴**寻衅滋事引发,其只是制止吴**撕毁资料的行为,且吴**额部构成轻微伤与陈*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公**分局不应对陈*进行行政处罚。公**分局经复核认为陈*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采纳其申辩意见。同日,公**分局向陈*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4)2001410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陈*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陈*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事发时,吴**已年满六十周岁。公**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就陈*、吴**及**互相殴打一事,对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松**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公安松**局民警对陈*、吴**及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陈*、**与吴**之间因吴**撕毁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内的资料而产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的事实。事发时吴**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松**局根据陈*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另,公安松**局适用一般程序对陈*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负担。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称,证人***、***在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与其制作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与行政复议期间听证会上陈述双方仅存在推搡行为不一致,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动手即为殴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从未向上诉人出具传唤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松**局辩称,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组织了听证会,并要求证人***、***参加。上述两位证人在听证会中确认了被上诉人公安松**局在办案阶段与其制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均能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无需再另行开具传唤证。上诉人陈*实施了殴打吴**的违法行为,该事实由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吴*壮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2014年11月25日即事发后的第三天,被上诉人分别与***、***制作询问笔录。***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吴**又和陈*扭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头和身体,双方互相打了有4、5拳,再后来双方被我和另一个保安***劝开……”。***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陈*两兄弟与*号业主(指吴**)三个互相扭打在一起,双方互相拳打脚踢的打”。***、***的身份系事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保安,其二人作为在场证人的证言效力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结合被侵害人吴**的指控及视听资料,上述互相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陈*具有殴打第三人吴**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复核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认为证人***、***在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与其制作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与行政复议期间听证会上陈述双方仅存在推搡行为不一致,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为事发后三天,早于行政复议听证会,此时上述证人对当日情况的记忆更为清晰,描述更为客观,在两位证人未否认询问笔录真实性的情形下,该询问笔录显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从未向其出具传唤证,主张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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