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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施**驾驶牌照为沪***的出租车行驶至*市*区*路*路路口,被交警拦下。交警认定施**实施了违法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并当场出具了交通处罚决定书,施**拒绝签字,驾车离开。之后不久,施**驾车折返至交警执法现场,向交警索要交通处罚决定书,索要未果后,施**自行跑至警车停放处,将放置于后备箱的一叠交通处罚决定书擅自拿走。交警及辅警见状上前制止,交警***在责令施**停止阻碍执法无效后,拿出手机拍摄施**违法过程。施**见状遂抢夺手机,期间与交警***、***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右手受伤,***反光背心被撕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并对施**及相关交警、辅警进行询问。之后,公**分局对施**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施**未提出申辩。当日,公**分局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20015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施**于2015年1月20日9时许在*市*区*镇*路*路路口违章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后与执法交警发生争执,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施**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施**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交警***、***等人及辅警于2015年1月20日上午7时至10时之间,在*市*区*路*路路口对违法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执法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浦**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均有效证明施**在交警进行交通违法整治活动中实施了阻碍交警执法的行为,公安浦**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浦**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对拟作处罚进行了事先告知,在施**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施**负担。判决后,施**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明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交警***受伤手掌的照片不真实,对被上诉人与有关交警及辅警制作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虽有上诉人签名,但由于当时上诉人未携带眼镜,无法看清询问笔录上的内容,故对于该笔录的内容亦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在向交警索要罚单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在警车后备箱中寻找罚单,并未实施阻碍交警执法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上诉人施**因违章遭受处罚后拒绝签收罚单,事后返回现场与交警抢夺处罚决定法律文书,在交警制止上诉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撕坏交警***的反光背心。交警***通过用手机拍摄的方式对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取证,上诉人抢夺手机,抓伤了***的手并导致当天对占用公交车道违章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提前终止。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显然阻碍了交警的执法活动,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交警***、***、辅警施*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实施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施**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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