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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7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记录、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4月上旬至案发,被告人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开设于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号二楼棋牌室内,以推牌九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2015年4月14日14时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多人,并从其雇佣人员张*(已被行政处罚)处查获抽头渔利款人民币5,000元并扣押了赌具牌九1副、赌资人民币8,6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赌资人民币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和赌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张**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针对张*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张*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及时主动交代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缺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构成自首的必备条件,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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