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旗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朱**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7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资料以及被告人成*、朱*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成*、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号共同开设经营***,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容留刘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等人(均为女性)在该店后门一私房(下南路***弄***号、25号由朱*租赁)内向男性顾客卖淫,并与女服务员分成卖淫所得牟利。2015年3月5日14时至15时许,刘某某与施*、吴某某与仲*先后在上述私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成*被当场抓获。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在第一次询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朱*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成*、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成*、朱**容留卖淫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成*、朱*的认罪态度,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