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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以下简称:莘松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吕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陈*因行车问题与吕长春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上海****道发生争执,陈*对吕长春实施了殴打。吕长春当即拨打110报警,莘**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于当日受案,向吕长春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吕长春经甲医院检验,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莘**出所受理此案后,依法传唤了陈*及吕长春,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开展了调解,但调解未成。调查期间,莘**出所于2014年10月3日办理了延长对陈*传唤时间至24小时的批准手续。2014年11月3日,莘**出所作出编号为沪公(闵)(莘)行罚决字(2014)第242140010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陈*于2014年10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弄上海**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陈*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莘**出所赔偿陈*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莘**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及吕长春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事发当日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陈*动手殴打了吕长春。虽然陈*否认其对吕长春有殴打的行为,但根据其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我以为他要打我,所以我就动手了,然后我们就扭打在了一起……”,以及陈*出具的补充陈述材料中“……骂声不绝的告状人一只手臂呈挥舞状抬起,本人出于防卫本能,动手进行阻挡”、“而此时的告状人已然挥动双臂做打人状,本人此时立即挥动右拳迎了上去……”,结合吕长春在询问笔录中对事情发生经过的描述,均可以看出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陈*对吕长春存在殴打的行为。莘**出所在接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陈*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调查期间,莘**出所依法办理了报批延长传唤时间的手续,在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陈*申辩意见后,对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不当。陈*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陈*要求莘**出所赔偿经济及名誉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陈*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仅根据《询问笔录》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吕长春捏造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的事实,对上诉人诬告陷害。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正式文件,作出该决定书的人员在“拒绝签字”之前填写“被处罚人”字样,因此被上诉人对所谓被害人出具该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辩称:2014年10月3日,上诉人陈*在上海**确有殴打第三人吕长春的行为,该事实有上诉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被上诉人接警受案后进行调查,依法延长传唤时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吕长春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莘**出所的答辩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莘松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第三人吕长春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上诉人陈*、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告知上诉人拟处行政处罚内容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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