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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福菊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林**因不服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迎春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迎春林区公安局于2011年7月14日对原告翟**、林**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已告知翟**、林**诉权和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认为,翟**、林**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翟**、林**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法院依法立案,追究迎春林区公安局的责任,并且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迎春林区公安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林**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翟**、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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