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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仙霞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出所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第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沪公(长)(仙)行罚决字(2014)第25414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日等在浦东新区张扬路有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同事关系,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违法,一则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发送信息的时间不频繁、时间正常,发送信息从没在非正常休息时间,一周未超过一条,一年未超过十条,发送内容正常,第三人收到信息后也未提出抗议。二则被告存在恶意欺负弱势群体的行为,应口头批评警告,而非直接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存在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公(长)(仙)行罚决字(2014)25414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仙**出所辩称,2012年-2014年期间,原告在家中以手机信息多次向第三人发送信息,从信息内容的前后关联性看,表达的意思足以对第三人造成压力,干扰了第三人的正常生活,第三人也因为这些信息影响到正常生活才来报案。原告称其向第三人发送信息一年未超过十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原告已经达到了该要求。原告认为应该对其进行警告教育而非罚款的主张,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涉及此类违法情况的,最低的处罚即是罚款。综上,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仙**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罚款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向原告询问笔录及信息截图、向第三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多次发送“第三人为贪官子女、第三人夫人为贪官情妇”等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条、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执法程序合法有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截图信息的确为原告所发,但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发信息系正常的关心、问候,并没有证据证明侮辱、骚扰第三人。

第三人邓**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林**、第三人邓**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原系正大财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系前同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称2012年-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发送信息对第三人及其妻子进行侮辱。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第三人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15日18时20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该所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告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为:发送的信息不构成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理由为:一、内容无任何污蔑第三人;二、不违反任何规定;三、不频繁;四、是正常的关心或询问。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嗣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多次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告经过调查,依据原告、第三人及相应的信息截图,认定原告存在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以其发送的信息系对第三人的关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沪公(长)(仙)行罚决字(2014)25414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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