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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上海**审计局审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审计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来信反映申请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下称《审计法》)实施行政处罚。经了解,永嘉路492弄1-2地块安置资金的来源正当、程序完备,不存在来信所述的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情况。按照《审计法》相关规定,原告来信申请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徐汇区天平街道无立项审批、拆迁许可和征收决定实施违法动迁。该违法事实有徐**管局、徐汇区人民政府、徐**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法院判决书证明。天平街道为违法活动提供资金,数额巨大。出资雇用不法人员,采用非法手段侵占原告住宅,必须得到查处。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依据《审计法》实施行政处罚。被告答复原告,认为永嘉路492弄1-2地块安置资金的来源正当、程序完备,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事项,但并未就相关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关调查证据。被告的《答复意见书》没有证据和依据系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该《答复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来信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答复,其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处罚申请书;2.被告受理告知单;3.永嘉路492弄1-2地块安置资金表;4.被告《答复意见书》;5.信访事项调查记录;6.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审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天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被告工作人员薛*的身份证明材料;8.《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的合法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经过立案调查,而是转至信访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审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徐房管公开复(2014)第53号答复意见;4.徐府办(2014)第28号-不存告告知书;5.2014徐发改信公(答)15号告知书;6.永嘉路492弄1-2地块安置金额表;7.天平路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单;8.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函复;9.天平街道办事处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申请书,申请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依据《审计法》实施行政处罚。2014年8月29日,被告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向原告和石*出具了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编号为徐审计局2014000001。2014年9月10日,被告调查人员就原告和石*申请书中反映的问题向天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进行了调查了解。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和石*作出了《答复意见书》。原告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审计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审计机关对于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通过履行法定的审计程序,查实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方可实施行政处罚。原告申请被告徐汇区审计局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依据《审计法》实施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后根据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及《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了解,而后根据调查了解结果向原告作出了信访答复。被告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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