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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牡**农垦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农垦法院(2014)牡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牡**农垦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石*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0日20时许,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治安大队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七分局民警查处兴媛棋牌室赌博活动,在依法对其进行检查过程中,涉案人员胜**为防止民警没收赌资,将自己裤兜内的赌资塞给吕*,被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发现,要求其交出时,吕*拒绝交出该钱款,随后离开现场。吕*的行为属隐匿证据,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达了牡垦公(连)行罚决字(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隐匿证据行为进行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列举的证人证言、现场影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牡垦公(连)行罚决字(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2014年3月8日作出的牡垦公(连)行罚决字(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吕*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营利了多少;根据该通知第9条规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查明“少量”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赌资较大的”才够处罚标准的具体标准是多少。没有依法恰当的区分赌博与娱乐活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胜**构成赌博行为,也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胜**给上诉人的钱款是赌博用款,上诉人就不构成隐匿证据行为。二、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诉权交代不准确、不完整,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逾期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黑龙**农垦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应司法建议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不论是证明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事实的材料,还是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事实的材料,均具有证明的属性,都是证据。上诉人吕*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胜**构成赌博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胜**给上诉人的钱是赌博用款,上诉人就不构成隐匿证据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的牡垦公(连)行罚决字(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代诉权不准确、不完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被上诉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的牡垦公(连)行罚决字(2014)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认定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的事实,也不存在违法超期限审理的事实,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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