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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沪公(徐)不罚决字[2014]第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曹金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7时许,其和女儿经过所居住的华理苑小区大门时,第三人曹**恶意“吭”、“吐”唾沫,原告的女儿与其发生口角,继而互扔杂物,第三人对原告女儿诽谤和殴打,造成原告左腕关节扭伤,淤*、肿胀严重,右手皮肤挫伤,原告的女儿头面部、双上肢、口腔多处组织挫伤和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情节特别轻微,性质不当,调查程序错误,故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徐)不罚决字[2014]第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起纠纷属于一般冲突,对于民间纠纷,公安机关想以调解结案,所以办案时间比较长。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5.受案登记表;6.呈请传唤报告书;7.传唤证;8.2014年4月28日、9月24日第三人询问笔录;9.2014年6月30日XXX询问笔录;10.2014年9月23日XXX询问笔录;11.2014年4月28日、7月22日原告询问笔录;12.验伤通知书两份;13.原告与第三人身份信息;1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诉讼之前只知道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询问笔录和验伤通知书;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三份证人证言未经过原告质证;案件4月28日发生,9月24日作出不予处罚,11月26日送达原告,整个办案程序不合法。认定情节轻微是错误的。

第三人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验伤通知书两份;2.大华医院诊断报告;3.大华医院急诊收据六份;4.事发地段摄像头照片;5.接报回执单十份;6.原告的申诉书。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不清楚;认为证据5、6和本案无关。第三人与被告意见相同。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报称于梅陇路近凌云路**卫处有人打架,经了解系原告及其女儿与第三人曹**发生肢体纠纷。后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通知书进行了验伤,民警询问了第三人和原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5月27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并被上级审核通过。后民警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2日和2014年9月23日对居民XXX、原告和物业经理XXX询问调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传唤了第三人,被告于同日作出了沪*(徐)不罚决字[2014]第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原告及其女儿在梅陇**门门卫室与第三人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有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曹**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依法受理后,经过原告验伤、制作笔录、调查取证等程序之后,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这是被告根据案件的性质、动机、采取的手段、后果等因素而予以综合考虑的结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赋予的权力而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在其正常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需要指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虽然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但是在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时,仍然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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