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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石雷与上海市**财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财政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石*,石*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武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针对原告石**、石*的申请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9月4日分别收到您寄来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及补充材料,经核查,现答复如下:您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上海**平街道在永嘉路某弄某号某室号地块实施的是没有立项审批、没有拆迁许可和没有征收决定的违法动迁。徐汇区政府提供不出该项目超过一亿人民币安置资金的合法来源,从而证明该地块操作与资金使用存在违法性。天平街道是徐汇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无权动用数亿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该机关主管人员涉及财政违法行为。原告递交了申请书后60日内,被告仅仅出具了告知书,并没有出具是否立案的决定,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天平街道办事处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但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根据被告调查至今未发现天平街道有“动用的该笔资金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来路不明”情况,也未发现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财政资金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3条—第19条列举了各种违反财政纪律的类型,现原告虽有指控,但没有提供证明被指控的对象有触犯相关违纪类型的任何证据。被告在60日内回复原告《告知书》的内容合乎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2.原告提交的申请补充材料;3.被告的签收凭证;4.被告制作的调查结论;5.被告制作的告知书;6.被告的《告知书》送达凭证;7.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10.《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查阅过被告的书面材料,当时被告并没有这份材料,这份证据是被告收到了起诉状后补充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核实过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合法审批动用资金,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仅仅是信访告知,没有告知是否立案,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市财政局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原告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原告当庭出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书。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申请书,申请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又提交的申请补充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了《关于石卫东石雷申请行政处罚一案调查结论》,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上**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政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诉之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财政局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原告石**、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石**、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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