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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管理局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上海**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专局)返还财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次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邹*,被告市酒专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6日被告市酒专局作出第21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华**司的假冒酒类商品895瓶(其中贵州茅台酒15年120瓶,国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775瓶)。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市酒专局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3日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生效判决。2013年12月6日市酒专局在上海法制报公告送达对华**司拟作出没收假冒酒895瓶(即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对华**司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2月19日在上海法制报公告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6年1月4日被告因调查假冒酒事宜,保存原告购入的茅台酒895瓶,原告对该保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保存原告895瓶酒的行为违法。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第21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批酒予以没收,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2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继续持有涉案酒缺乏依据,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而被告以法院判决书未明确被告需要返还为由拒绝退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涉案酒895瓶。

被告辩称

被告市酒专局辩称,涉案酒已经鉴定为假酒,原告在杭州与案外人毛**就上述假酒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也承认提起该民事诉讼的理由为涉案酒系假酒,可见,涉案酒系假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为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程序上未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听证程序。据此,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在继续进行的规范执法行为中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听证告知,后再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进行了法定送达,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综上,涉案酒为假酒,事关食品安全,如流入市场后果不堪设想,原告要求返还涉案酒的依据不足,为维护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专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酒类产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2、(2013)长行初字第33号、(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以被告在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且在上述判决中已经确认涉案酒系假酒;

3、(2013)杭上民初字第1619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与案外人毛**的民事诉讼中承认涉案酒系假酒;

4、邮寄退条及信封、上海法制报公告,证明因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经听证程序违法,一中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即进行了听证告知并于2014年2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经法定送达,目前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原告主张返还涉案酒的诉请不具有可诉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提起的为行政赔偿诉讼,不涉及上述证据,故不发表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先行登记保存书,证明被告对涉案酒非法扣押;2、申请书,证明原告邮寄该申请书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酒,被告一直未答复,按照规定被告两个月内不答复或拒绝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先行登记保存书没有异议,对申请书认为没有收到过,系在本案诉讼中才看到。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华**司原名上海**限公司,2011年2月10日更名为上海良**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更名为上海**有限公司。2006年1月4日,被**专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被告于同日立案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对原告的品名为**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64箱(12瓶/箱)+7瓶,计775瓶酒,品名为贵州茅台酒15年20箱(6瓶/箱,先行登记保存书上标注的品名为“15年陈年茅台”),计120瓶酒,合计895瓶酒予以保存。2006年1月9日,被告以涉案产品案值较大,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为由将该案移送浦东公安,浦东公安于当日受理后,同日委托被告对该批酒进行保管,2012年2月15日,浦东公安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对该案的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5日将该案及涉案酒退回被告。被告在2012年4月5日收到浦东公安的退回案件,未办理任何手续对涉案酒予以保存。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2月7日送达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华**司因不服市酒专局在作出2013年2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保存茅台酒的行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市酒专局的保存行为违法,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11号,后我院以市酒专局未办理任何手续对涉案酒予以保存,依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确认市酒专局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保存保存涉案酒行为违法的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华**司因不服市酒专局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33号,后我院以被告未经听证程序径直认定原告销售假冒酒并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市酒专局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再查明,市酒专局在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邮寄送达原告未果后,于2013年12月9日在上海法治报公告送达该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原告未果后,于2014年2月19日在上海法治报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院在2013年10月23日作出撤销被告2013年2月6日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酒的依据是否充足。原告认为,2013年2月6日行政处罚被撤销后,被告继续保存涉案酒的依据不足,应将涉案酒予以返还。被告认为,一则涉案酒系假酒,已经鉴定机构和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将假酒返还于原告,继续流通于市场将后果严重;二则一中院撤销被告2013年2月6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为被告未经听证程序就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因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即继续进行执法行为,进行了听证告知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且经过法定送达,目前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不存在将涉案酒返还原告。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被告未经听证程序径直认定原告销售假冒酒并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我院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系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并另行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涉案酒,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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