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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潘**,被告公安长**局的委托代理人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长**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5)200150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陆*忠于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在长宁区长宁路599号长宁区区政府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陆*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违法嫌疑人陆**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599号区政府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字表述有矛盾,既然原告是违法嫌疑人,说明没有查清事实,如果查清了事实就不是违法嫌疑人。从录像和上访人笔录看,原告没有举牌、影响车辆通行等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事实,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长)行罚决字(2015)200150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描述都是违法嫌疑人。被告认定原告陆*忠于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在长宁区长宁路599号长宁区区政府门口有举牌示威、影响车辆通行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经事先告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原告基本信息、向原告、周**、钱**(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高*(保安人员)、朱**(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明被告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向钱勇骏、高*、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有作证人员没有提供身份证件,尤其是特保人员必须提供身份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扰乱单位秩序。

原告陆**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110报警记录、访民说明、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是现场录像,较好反映上访人员在区政府门口与保安发生冲突,出动大量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2日13时05分许,原告陆**等人在本市长宁区599号长宁区人民政府门口聚集几十人上访,有挂牌示威的、有喊口号的,严重影响机关交通正常通行等违法行为,被告出动十几名特警维持秩序。江**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将原告等人口头传唤至江**出所开展调查,并向长宁区人民政府调取了当日的监控录像。被告还向原告陆**、钱**(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高*(保安人员)、朱**(保安人员)等人进行了询问。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书面告知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当日,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接警受理后经过口头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根据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其未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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