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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市审计局审计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方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系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徐**,被告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原告系方公司向被告市审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支付上海市招贤东路XXX号系方公司动迁协议人民币4400万元的上海**长杲云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函复,告知原告,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实违法违规后,方可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被告表示对原告反映的相关事项,将会在今后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予以关注。

原告诉称

原告系方公司诉称,原告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招贤东路XXX号,持有合法房地产权证,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3月21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嘉发改投(2007)89号批复的土地储备前期征地立项范围内。2008年,上海市**备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原告与上海市**备中心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两份,由上海市**备中心支付4,400万元。原告经信息公开途径得知,上述地块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也无征收决定。原告认为,上海市**备中心是嘉定区政府的下属机构,区长理应对其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市审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支付上海市招贤路XXX号系方公司动迁协议4,400万元的上海**长杲云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函复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支付上海市招贤路XXX号系方公司动迁协议4,400万元的上海**长杲云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市审计局辩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之后,被告即着手向原告相关人员进行了解情况。根据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查询了2015年的年度审计计划,未见与原告反映事项相关的审计项目,也无对嘉定区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象相关性不强,缺乏可靠证据。因此,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函复,告知原告,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实违法违规后,方可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被告表示对原告反映的相关事项,将会在今后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予以关注。综上,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行政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市嘉定区区长杲云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信息公开告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所在地地块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没有征收决定;3、动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市**备中心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协议的标的额为4,400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申请书》函复,证明被告接原告行政申请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处理,4月21日送达原告;2、行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实施行政处罚申请;3、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沟通了解通知,邀请原告4月14日到被告处了解情况;4、范**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沟通了解调查笔录,证明同年4月14日被告听取原告反映情况,原告委托范**作为代理人;5、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房产权证、协议、征地通知、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其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象相关性不强;7、邮件路单,证明被告寄发通知和《行政申请书》复函的事实;8、《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函复的法律适用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函复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属于不作为,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立案未进行调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杲*存在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系方公司向被告市审计局提出申请,内容为:要求对支付上海市招贤路XXX号系方公司动迁协议4,400万元的上海**长杲*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4月7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公司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就申请事项进行沟通了解。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本市浦东新区雪野路XXX号综合办事大厅,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解,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长杲*存在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同年4月17日,被告作出函复,告知原告,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实违法违规后,方可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被告表示对原告反映的相关事项,将会在今后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予以关注。原告对此函复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要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因此,只有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项目,才能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计。而且,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还需要组织部门的委托才能进行。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申请后,积极作出处理,向原告了解举报事项的相关具体情况。关于原告举报的事项,被告经核查,发现对上海市嘉定区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并未列入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原告举报的事项也不属于能够列入调整审计项目计划的范围,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区长存在违反审计法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函复,告知原告,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实违法违规后,方可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并告知原告其举报的事项被告在今后的审计工作中会加以关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并充分地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主张因其动迁协议签约的相对方是上海市**备中心,而嘉定**备中心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故认为动迁款就是嘉定区区长杲*支付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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