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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洋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海洋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顾**,第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暮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何海洋于2015年4月28日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农贸市场内与他人因纠纷引起打架事件,并且将任**殴打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何海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

被告**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1、2015年4月28日、5月6日、6月19日询问夏道年笔录,证明夏道年陈述2015年4月28日6时许,在农贸市场内其妻金*与原告之妻肖**发生冲突,其与肖**的姐姐及姐夫将双方劝开,之后其受到原告的挑衅,并遭原告拳击头部,之后与原告扭打在一起。二人分开后,原告又去追打其姑父任**,后其与原告再次扭打在一起;2、2015年4月28日询问金*笔录,证明金*为夏道年妻子,其陈述2015年4月28日6时许,在农贸市场内与对面3号肉铺的女老板肖**发生冲突,之后被双方亲戚劝开,肖**的丈夫即原告何**回来后挑衅其丈夫夏道年,其丈夫走向原告时遭原告拳击,双方遂扭打在一起;3、2015年5月11日、6月26日询问任**笔录及6月2日第三人任**辨认笔录,证明第三人任**陈述4月28日早上,原告何**的妻子肖**与金*吵架后扭打在一起,其把双方劝开,原告何**回来后与夏道年发生争吵,原告夹住夏道年的头并用拳打夏道年,见此情况,其上前往原告头上打了一拳,之后被原告追打,原告持磨刀棒打在其头上和手上;4、2015年4月28日询问任**笔录,证明任**陈述其系第三人任**之子,4月28日6时许,金*与原告何**妻子肖**扭打在一起,其上前将他们分开,之后肖**喊原告何**帮忙,原告直接朝夏道年头上打了一拳,两人就打了起来,任**去拉架,原告何**持磨刀棒朝其父头上和身上打,其过去拉原告,之后原告与夏道年继续对打;5、2015年5月12日询问何**笔录及6月26日何**辨认笔录,证明原告何**陈述4月28日6时许,看到夏道年的妻子金*拿刀砍其妻肖**,但未砍到,之后其与夏道年扭打在一起。其间遭金*用扫帚殴打额头,任**及任**各打了他几拳,夏道年用木板砸其头部,致其头部流血,之后夏道年用磨刀棒打其头部和身体,磨刀棒掉地后,被任**抢走继续殴打其头部,其抢走磨刀棒后朝任**头上打了几下,任**的头被砸出血后逃跑,其去追,任**从后面将其抱住;6、2015年4月28日询问肖**笔录,证明肖**陈述2015年4月28日6时许,金*持刀闯进其铺内,与其发生冲突,之后遭到金*和夏道年殴打,原告何**被金*用木板砸在头上当场流血,原告何**与第三人任**曾拿着棍子对打;7、2015年4月28日询问何**笔录,证明4月28日6时许,金*持砍刀追进肖**摊位,其与丈夫吴*前去拉架,两人分开后,原告何**回来与夏道年骂着冲过来,两人相互殴打,任**和任**也冲过来打何**,何**挣脱后追打任**。任**把原告抱住,原告挣脱后又与夏道年对打;8、2015年4月28日询问吴*笔录,证明4月28日6时许,金*拿刀冲至肖**摊位,将刀架在肖**脖子上,两人对骂,夏道年赶至与金*一起殴打肖**,其与何**一直在旁边劝架,其间金*的亲戚任**和任**也殴打何**,吴*陈述第三人拿木棒殴打原告与事实严重不符;9、2015年4月28日询问姚龙官笔录及6月18日辨认涉案人员笔录,其陈述为市场保安,4月28日6时许,闻讯市场内肉类区3号摊位与17号摊位发生纠纷后赶至现场,发现双方已被劝开。金*与肖**在对骂,后两人扭打,后夏道年与何**扭打在一起,何**还与第三人任**扭打在一起;10、2015年4月28日询问黄**笔录及6月19日辨认涉案人员笔录,其为市场保安,4月28日6时许,市场内肉类区3号摊位与17号摊位女老板发生争吵,3号摊位男子何**向17号摊位夫妻喊有本事就过来,17号摊位夏道年冲过去,两人扭打在一起,之后其去报警;11、沪长兴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任**伤情经鉴定,为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右手食指骨折,均构成轻微伤;12、监控视频及视频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有殴打夏道年、任**的行为;1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受理夏道年、何**等人涉嫌伤人案;14、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因该案涉案人员众多,重大、复杂,2015年5月25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利;16、被诉处罚决定,以证据13-16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18、《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何海洋诉称,其在本市浦东新区六灶湾农贸市场开猪肉铺。2015年4月28日6时许,案外人金*持刀冲进原告店铺,企图伤害原告妻子肖**,后被金**夏道年及第三人任占军劝开。后双方争论之时,夏道年又冲进原告店铺,与原告及金*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任占军此时挥拳击中原告面部,原告出于自我保护采用磨刀棒敲打了一下第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被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5年4月28日6时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农贸市场内与他人因纠纷引起打架事件,且将第三人任占军打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占军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击打原告出于紧急避险,而后原告追打第三人,而第三人没有再打过原告。原告持磨刀棒击打第三人时,第三人没有还手,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用拳头击打原告脸部后,原告才去追打第三人,系出于正当防卫,实际只打了一下,第三人手指上的伤不是当天造成的,只是外头皮上的伤系由击打造成;对被告提供的13-16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纠纷积怨已久,之前发生冲突也曾报警,但被告没有处理结果,事先告知笔录上由本人签字捺印,但内容原告没有确认过;对证据17-19,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6时许,原告何海洋及其妻肖**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农贸市场因琐事与案外人夏道年及其妻金*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第三人任**前来劝架之时,又与原告何海洋发生冲突,双方均存在殴打对方的行为。被告**分局下属黄**出所于当日接报受理,因案情重大复杂,参与人员较多,于同年5月25日报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之后于同年6月26日对原告何海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浦**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亦对第三人任**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任**存在殴打何**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分局下属黄**出所在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收集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参与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何海洋于2015年4月28日6时许实施了殴打第三人任占军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何海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因店铺经营琐事纠纷引发,参与人员较多,原告在与第三人相互殴打过程中既有追击行为又持磨刀棒击打,被告综合考虑到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庭审中原告何海洋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事先告知等程序,由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鉴于被诉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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