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上海市**督管理局、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局(以下简称“奉贤区市监局”)、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诉讼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被告奉贤区市监局的行政负责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配偶经营淘宝店,与第三人在淘宝店经营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型,具有高度竞争性。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9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于第三人在2012年2月1日前的非法手工生产化妆品的行为予以包庇,未予追究,在查处过程中消极履职,仅对其中一个加工窝点进行查处,对现场查获的19种非法加工生产的化妆品,仅对其中17种产品送检,并仅对部分产品进行查封扣押。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后,第三人在淘宝店重新销售产品,并恶意中伤原告配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的不作为已经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各原告等不特定的人员造成安全隐患。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不认真查处第三人违法生产经营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第三人所有涉及违法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并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奉贤区市监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对第三人雷**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雷**司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原告既非行政处罚相对人,也与行政处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于2014年12月12日获取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直至2015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踩过了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雷欧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庭审,原告明确其诉讼标的为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奉第25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2013年8月16日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并非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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