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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与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分局对原告徐**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某地开展实有人口登记核查工作时,原告徐**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无事实又适用法律相互矛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松)行罚决字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拘留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我局九**出所民警会同人口协管员至某地开展实有人口登记核查工作。期间,徐**以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活动,并拉扯民警衣领、脖子,阻止民警开展执法活动。上述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决定向其予以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提供条款,没有提供完整的规范性文本。

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徐**询问笔录。证明徐**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好几个穿制服的男子硬是进入松江区某地,之后徐**家人硬是把铁门关上,不让他们进入,之后又是来了好多警察,把铁门冲开,喷了刺激性气味的气体在徐**眼睛里,徐**倒在地上。

2、工作情况。证明徐**拒绝进行妊娠试验,考虑其年龄,九**出所未对其进行妊娠试验。

3、视频录像一。证明民警向徐**等人出示上海市政府86号令,徐**等人对现场民警执法活动进行阻碍,叶*示意民警打开铁门,徐**拉扯民警徐某某手臂,后拉拽徐某某衣领,徐某某对其使用催泪喷雾。徐**坐倒在地后抱住铁门。增援民警到现场后开展处置。

4、视频录像二。证明民警进入某地院中,两名男子随即关闭铁门,徐**等人阻碍院内民警,民警出示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张某某表示同意进行登记工作。

5、男性辨认照片3组,女性辨认照片3组,辨认照片总名单。证明依法组织照片辨认。

6、叶*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叶*称2014年11月25日,其与民警、协管员进入某地拟开展登记工作。进入后,其出示工作证件,并出示了上海市政府86号令受到徐**等人阻拦。叶*要求在门外民警进入协助工作,徐**从后掐住徐某某,叶*对徐**进行口头传唤,徐**躺在门前,不配合民警执法。增援警力到场后,增援民警带离徐**。

7、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陈*称2014年11月25日,其与民警及协管员进入某地拟开展登记工作。徐**等人通过推搡等方式阻止民警及协管员开展工作,徐**、张**住前院大门。民警向张某某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徐**等人不停推民警,陈*见状通过电台呼叫增援,并在徐**等人与民警发生冲突期间,陈*使用了催泪瓦斯,但上述人员没有停止,徐**躺在门前。增援警力到场后开展劝说无效后,民警带离徐**、张*。

8、徐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徐某某称2014年11月25日,其与民警及协管员进入某地拟开展登记工作。民警向徐**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徐**等人不停将民警推出门外,徐**抓住徐某某脖子,其他现场民警被张*家人拉扯拖拽。徐某某出门后电台呼叫增援,增援民警与徐某某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带离徐**、张*。徐某某的脖子系被徐**抓伤。

9、朱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朱某某称2014年11月25日,其听到电台呼叫增援后,与民警一同到达入某地门口,看到屋内民警被屋内人员推搡,徐**坐在门前。在劝说无效后,民警带离徐**等人。徐**不配合车内民警及协管员工作,用脚踢车厢与驾驶室内的有机玻璃,并试图咬车内人员、用手抓车内人员的裆部。

10、宋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宋某某称2014年11月25日,其听到电台呼叫增援后,与民警一同到达入某地门口,徐**坐在门前,在劝说无效后,宋某某与现场民警带离徐**等人。

11、管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管某某称其多次至某地进行人口登记工作未果,其于2014年11月25日与民警共同至上址开展人口登记工作,进入门口后,张某某家人关住铁门,期间,民警向张某某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叶*要外面人员打开铁门,徐**及其家人开始拉扯、推搡、阻碍民警。期间,管某某看到徐**拉民警脖子,松手后徐**自己倒在地上,并抱住铁门。民警将徐**带到警车边时徐**躲到警车下,不配合民警执法。

12、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陈*称其与协管员及民警至某地进行实有人口登记工作,进入院中,徐**家人关住铁门,期间,民警向徐**及其家人出示了工作证及上海市政府86号令,但被徐**家人阻止民警进入,有人要求门外人员增援,陈**冲上前关住铁门,欲上前阻止的民警被徐**拉住脖子,后躺在铁门外,民警劝说徐**后,徐**还抱着铁门不让民警进入。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12组证据全部是假的。这是警察自己给自己作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证。原告不存在阻碍执法活动的行为。

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提供法条,没有提供完整的法律文本,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的意见和前面的适用法律正确的质证意见一样。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案件。

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案后告知报警人的情况。

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

6、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复核程序。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通知家属义务。

9、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证明松江区拘留所依法开展收拘工作。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其报案的电话是57631904,接报电话也是这个电话。说明其是伪证。对证据2认为:当事人没有到场,不知道被告的受案登记表怎么来的。受案审批栏只有民警签字,但是赵*没有签字,没有领导同意的受案登记表是无效的。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认为:其记载的时间上有冲突。其裁决书也是按照过期的法律,现在新的治安处罚法没有这个行政裁决书的,所以过期的法律应该无效的。对证据5到证据9认为都是运用过期的法律制作的,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质*认为:1、联系电话是指通过这个电话联系报警人。2、这个仅仅是派出所内部的文件,当时受案登记表审批的时候赵*是在场的,说明是经过领导同意的。3、时间记录仅仅是凭民警记忆的时间,不可能精确到几分几秒,如果非常精确吻合的话,反而要质疑其真实性。

原告提供了光盘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光盘反映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下属九**出所民警会同人口协管员至松江区某地原告住处开展实有人口登记核查工作。期间,原告徐**拉拽民警徐某某手臂、衣领,掐住民警脖子,后倒在地上抱住铁门,阻止民警开展执法工作。次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徐**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徐**予以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实施了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执法、被告对下属民警所作笔录均系作假应属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已失效等意见,均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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