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黎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马**,被告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赵*为原告担任英语翻译。第三人陆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4年7月28日原告对陆*进行殴打。同年9月29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黎明诉称:被告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一、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时,态度蛮横,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进行复核。相反却直接认定原告有上述违法行为,实属不当。二、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殴打他人,“推”的行为不能被随意地认为是殴打。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情绪激动,“受害人”强行要求进入房间,而原告不同意,阻挡“受害人”恶意闯入,在阻挡过程中推搡了“受害人”,这仅仅是发生争执中正当的防卫动作,原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未利用肢体或者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也未对“受害人”造成任何的实质性的伤害。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7月28日0时许,陆*与小区保安许*至松江区九亭镇某室拿东西。期间原告对陆*进行殴打。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4年9月29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决定向其予以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三、针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的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仅推搡陆*。综合陆*及旁证笔录,原告对陆*身体有攻击行为,并推搡陆*至其撞墙摔倒,故原告之辩解无事实依据。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陆睿未作应诉答辩。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原告对上述依据不持异议。

(二)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男性辨认照片1组、女性辨认照片1组、辨认名单1份,证明被辨认对象的身份;

2、2014年7月28日黎明询问笔录,证明黎明称其与李*(音译)于7月27日21时在家中聊天,陆*前来后与李*发生争吵,黎明看到2人开始打架后关住门,听到有保安到场后,黎明把陆*的东西往外扔,陆*称还有东西在家中,闯进门,黎明将其推出门外,陆*倒在地上,并称陆*伤势非自己推倒所至,系陆*与李*打架所至;

3、2014年9月29日黎明询问笔录,证明黎明称与陆*于7月27日21时许在九亭镇某室发生了肢体冲突,其未殴打陆*,也没有推陆*,陆*系自行摔倒;

4、黎明居留许可证信息,证明黎明身份;

5、陆*、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翻译人员身份信息;

6、2014年7月28日陆*询问笔录,证明陆*称2014年7月27日11时许,陆*回到位于九亭镇某室的住处,黎明称自己叫了小姐在家中服务,不肯开门,陆*报警举报卖淫嫖娼行为,黎明开门后,将房内一女性推出,并动手扯陆*头发,将其拖在地上用脚踩陆*的腰和腿,后黎明关门,陆*和女子一同敲门,民警到场后,黎明将陆*的个人物品往外丢,陆*检查后发现有缺失,向黎明要求进屋自己拿遭拒绝后,陆*要求保安一起进屋拿东西,黎明当着保安的面将陆*推出门外,抓其头发,并将其推到在地上,后保安报警;

7、2014年8月20日陆*询问笔录,证明陆*称其回到位于九亭镇某室的住处,黎明称自己叫了小姐在家中服务,不肯开门,陆*报警举报卖淫嫖娼行为,警察来后黎明将屋内女子推出,并将陆*的个人物品从屋内扔出,之后黎明在屋内不肯出来,陆*与保安一同进入屋内拿东西,黎明抓住陆*头发,用拳头打其肩部,踢其腿部,将陆*推出门外,陆*表示拒绝与黎明进行调解;

8、2014年9月29日陆*询问笔录,证明陆*称其2014年7月28日00时许,黎明在九亭镇某室打陆*;

9、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陆*身份信息;

10、九亭镇某室中人员情况列表,证明某室居住人员情况;

11、陆*验伤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陆*伤势情况,公安机关将其送达黎明;

12、陆*伤势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陆*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13、2014年8月1日许*询问笔录,证明许*称其本人系九亭镇某小区保安,2014年7月27日23时30分左右,其了解到民警至该小区某室出警,其看到该室一名外国男子往外扔物品,并听到报警女子向民警反映外国男子与屋内女子存在卖淫嫖娼的行为,民警将女子带走,民警离开后,报警女子让许*与其一起进屋拿东西,外国男子让2人进去,外国男子与报警女子用英语说话,发生冲突,外国男子甩胳膊、脚在踢,报警女子被外国男子甩出门外,撞到墙角,摔倒在地,外国男子还想上去打,被许*抱住,许*报警,许*称不认识该室内人员,现场仅有报警女子、外国男子及其本人;

14、2014年8月28日许*询问笔录,证明许*称2014年7月27日23时30分左右民警称某室有警情,许*带民警至上址,报警女子称门口的女子系卖淫女,民警向屋内外国人核实情况后带走一名女子,民警走后,报警女子与许*进入屋内拿东西,外国男子与报警女子用外语说话,外国男子突然用手打了报警女子两个巴掌,然后用脚踢报警女子腿,报警女子被外国男子抓住衣服甩出门外,撞到墙角摔倒在地,外国男子还想上去打她,被许*拉住,许*报警,现场仅有报警女子、外国男子及其本人;

15、2014年8月16日倪*询问笔录,,证明倪*称7月22日22时许其至松江区九亭镇某室,当时黎明在房内,后来一女子敲门,黎明不肯开门,在屋内与该女子用英语对话,开门后黎明把女子手拉住,叫倪*离开,女子拦着门不让倪*走,黎明关掉门,民警来后倪*离开,期间,倪*与女子未发生肢体冲突,其看到黎明将女子手拉住;

16、2014年7月28日马*询问笔录,证明马*称7月27日23时10分许,其接报称松江区九亭镇某室有卖淫嫖娼行为,至上址出警,马*了解报警人系陆*,其与前男友因琐事发生纠纷,经查,屋内男子与另一名女子系朋友关系,当时在男子家里聊天;

17、2014年7月28日夏*询问笔录,证明夏*称7月28日00时01分许,其接报称松江区九亭镇某室有人打架,至上址出警,经查,陆睿称上址系其与男友合住处,后双方分手,当日起准备搬东西时,遭前男友殴打,让小区保安报警。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9-1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看到了第三人与他人之间有冲突,对证据6-7:形式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中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1)在证据6中“陆*称报警举报卖淫嫖娼行为,黎明开门后,将房内一女性推出,并动手扯陆*头发,将其拖在地上用脚踩陆*的腰和腿,后黎明关门”,证据7中“陆*报警举报卖淫嫖娼行为,警察来后黎明将屋内女子推出,并将陆*的个人物品从屋内扔出,之后黎明在屋内不肯出来”,可以看出原告将女性推出后,根本没有和第三人发生冲突,(2)证据6中2014年7月28日陆*询问笔录中称黎明当着保安的面将陆*推出门外,抓其头发,并将其推到在地上,后保安报警,证据7中“黎明抓住陆*头发,用拳头打其肩部,踢其腿部,将陆*推出门外”,两份证据形成时间相差一个月,可以看出证据7中的上述内容为第三人自我想象加上去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是由原告所致;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证人许*两次至九亭派出所做笔录,都是由第三人所邀,而且许*不愿意出庭,原告认为此举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故许*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2)2014年8月1日许*询问笔录中其称不清楚外国男子具体打到了第三人哪里,但在8月28日询问笔录中,许*却清楚的记得外国男子如何殴打第三人,打到了第三人哪里,显然不符常理,(3)对于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称“女子拦着门不让倪*走”,该证言与黎明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倪*之间是有冲突的;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第三人虚构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系聊天,而并非原告所举报的卖淫嫖娼;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遭原告殴打,不予认可。另外,补充一点,许*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的表述存在不符的情况,第三人的数次笔录中均未称原告打过其两个巴掌,而许*却在2014年8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看见原告打过第三人两个巴掌。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3-14,认为(1)许*称不清楚是指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清楚;(2)原告称许*为第三人邀请所至,为原告主观臆断;(3)本案的事实已经有多份笔录相互印证,而且人们对于同一事情在不同时间的反应有所不一,是符合常理的,若各方对事实表述的完全一致,反而有造假的可能。

原告反驳认为:1、2014年8月1日笔录第二页的倒数第三行许*称对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哪里不清楚,而在8月28日笔录第二页的最后三行许*却清楚的记得了原告如何殴打第三人;2、许*的两份笔录中均记载了,许*称其是受业主所邀来做笔录的,此处的业主不是原告,可以相信,业主即是第三人。许*称其不任何原告与第三人,原告认为这不是事实:(1)原告在该小区已经住了三年,房屋也经常停电,故经常同保安与物业进行交涉,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经常一起从大门走过;(2)6个月前,原告与第三人第一次吵架时,警方也有上门,保安应该知道该事情,而且该小区内没有其他外国男子与中国女人同居。保安并不知道第三人已经不住在原告的住处了,因此称其为业主也是符合常理的,而且第三人在该小区内租了另一套房子。

被告对此质辩认为:1、许*是否认识原告与第三人,以及对二者关系是否知道,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2、人对某一个时间点的记忆不一定是完全相同的,对于事情描述存在出入也是符合常理的;3、询问笔录中,原告称第三人已经不住在房屋内,不是房屋的业主,但是庭审中又称第三人为业主,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私闯住宅的情况。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证明传唤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证明延长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7月28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案件;

2、2014年8月4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4年8月27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延长程序;

4、2014年9月29日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传唤程序;

5、2014年8月4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6、2014年9月2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7、2014年9月29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复核程序;

8、2014年9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9、2014年9月29日罚款缴纳通知书、罚款缴纳证明,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记载了第三人是与原告之间推搡致伤的,而不存在原告殴打的情况;对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缴纳过罚款。

被告对原告未缴纳500元的罚款予以认可,该文书上也记载了由原告自行缴纳该罚款。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陆*与原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27日23时30分左右,民警称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有警情,小区保安许*带民警至上址即原告住处,陆*称门口的女子系卖淫女,民警向屋内外国人即原告核实情况后带走一名女子。民警走后,报警人陆*与许*进入屋内拿陆*东西,原告与陆*用外语说话,原告突然用手打了陆*两个巴掌,然后用脚踢陆*,陆*被原告抓住衣服甩出门外,撞到墙角摔倒在地。许*报警。同年9月29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决定向其予以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2014年7月28日在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对陆*进行殴打。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为证,原告本人亦作了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年9月29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给予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不存在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LAMINEBRAHIM(黎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LAMINEBRAHIM(黎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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