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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欢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要求撤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欢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分局”)要求撤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分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同月1日8:58分许,原告马**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处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初进京举报和维权,遇见当地警方盘问,因为举报和维权人员即被带到一个称为“北京**中心(马家楼)”的地方。接着,就被所谓的驻京工作组送回上海,即由被告对原告作了处罚,自7月3日至8日拘留5天。原告认为,把举报和维权人员进京称为“非正常举报和维权”是不公道的,原告的诉求向上海有关部门作了各种努力均得不到公正解决才进京的。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无任何事实佐证,也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并剥夺了原告的陈**与申辩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人身权及生命健康权等损害人民币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认定原告马**于2014年7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处有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处罚前,被告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的程序,在原告拒绝签字并表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启动了复核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复核,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应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北京公安机关移交上海公安机关的证据。

被告质*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本区泗泾地区,故被告有职权来管辖。

二、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7月3日马**询问笔录,证明马**对去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的事情未予承认(马拒绝签字);

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明马*欢因在2014年7月1日至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

3、2014年7月2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马**在2014年7月1日至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执勤民警发现,后被带回上海;

4、2014年7月3日泗**出所出具的《网上比对》,证明马*欢非在逃人员,无**记录;

5、泗**出所摘录的《人口信息》,证明马**人口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违法,因此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未对原告训诫过;对证据3,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反映出原告在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之后是驻京办的信访人员将原告送回上海的,而不是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执勤民警发现带回上海;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执勤民警发现,先被带到了“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带回上海。

三、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四、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定是针对被告的,不应适用于原告。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7月3日沪公(松)(泗)受案字(2014)第738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2014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3、2014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

4、2014年7月3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复核;

5、2014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6、2014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7、2014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未违法。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及2014年8月19日该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将北京公安机关并没有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故原告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是被告在造谣;

2、2014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文书中执行方式处未打勾;

3、2014年7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被解除拘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一是因两份文书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二是与本案系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三是两份书证反映的是北京市公安局未对原告进行过处罚,这恰恰印证了北京市公安局将原告的情况移交至被告进行处理,由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证据2认为,在执行回执中能够清晰的反映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日8时58分许,原告马**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处犯有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同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未有上述违法事实的说法,与事实相悖。被告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但本院注意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时仅仅引用了第一款第(二)项,漏写了第二十三条,虽然原、被告均确认指向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项,并未引起实际上的歧义。但被告应在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克服不足,保证法律文书的完整性、严肃性。但上述瑕疵尚不足以构成其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被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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