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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原告朱**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纠纷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林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为拆迁等事宜,原告一直奔波于区市二级政府信访部门,均没有得到答复,故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9日进京反映情况。2014年3月21日被告将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4)201141000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后,向原告进行了宣读和送达,原告拒绝签名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21日原告至被告下属齐**出所接受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仍拒绝签名。原告直至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读,原告于当日已经知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对其超过起诉期限也无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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