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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与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和被告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何**于2014年10月11日15时3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无名理发店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去金汇镇新强村XXX号101室朋友处拿其自酿的葡萄酒,进门后,等在门外的三名联防队员就冲进来,反绑原告的双手,其中一名联防队员还打了原告两下耳光,将原告押上私车送至泰日派出所,在办案民警的威胁下,原告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原告不识字,笔录和处罚决定未向原告宣读。原告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奉**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所属泰**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一无名理发店内有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后民警当场查获何**、付**在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101室内衣衫不整,何**已经脱去外裤,付**已脱去内裤并散落一边,民警遂传唤二人至泰**出所接受调查。原告交代了其与付**谈妥嫖资,在理发店内欲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查明原告与付**有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后,被告在处罚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2、呈请检查报告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2014年10月11日)复印件各二份;3、“案发及抓获经过”复印件一份;4、对何**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5、对付云春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6、对王**、钱*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复印件各五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四份;10、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1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2、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1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现场照片四张共两页;4、理发店老板娘与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5、原告家属电话记录;6、取证录音一份及取证录音资料说明一份;7、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快递、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9、12、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10、11、13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事实证据均持有异议。综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事实部分,原告对于嫖娼行为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去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理发店拿葡萄酒,抓捕现场,只有三名联防队员,没有民警。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是录音,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且原告拿葡萄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1日15时尚在家中,原告到达金汇镇新强村XXX号理发店时大概在15时20分左右,到派出所时间为15时29分,扣除路程时间,原告在新强村XXX号理发店内的时间推算只有一、二分钟,不可能有嫖娼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4、5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难以采纳,且即便属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相反,原告的主要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笔录、付云春笔录及检查笔录等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不识字,不知晓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胁迫下才签名捺印。但是,在笔录中询问原告是否能阅读笔录,原告回答:“我不认识字的,要民警给我读一下。”在笔录上也记明“已向何**宣读过,经其确认表示与其所说相符”,有宣读人和见证人签名,原告在该记载上捺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事实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客观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时间上有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已在前节论证,不再赘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宣读,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而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以上告知笔录已向何**宣读,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有宣读人和见证人签名确认,且原告在该记载上捺印,足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所属泰**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一无名理发店内有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后民警当场查获何**、付**在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101室内衣衫不整,何**已经脱去外裤,付**已脱去内裤并散落一边,民警遂传唤二人至泰**出所接受调查。原告交代了其与付**谈妥嫖资,在理发店内欲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被告查明原告与付**有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奉复决字(201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奉**分局具有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已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付**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XXX号无名理发店内谈妥嫖资欲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但双方尚未发生性关系即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原告笔录、付**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充分予以证明。而原告证据,则依据不足,不能反映案件客观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原告情形即属于前一种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在接到举报后,进行立案检查、调查,查明事实后,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告知原告家属,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抓捕现场没有民警只有联防队员,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分局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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