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顾**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告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联星、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9日,被告**分局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4)200141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屠**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在上海**墩镇公司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屠**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顾**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顾**亦有过激行为,双方都有过错,被告车墩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责令原告交出身上携带的通讯工具,并扣留原告至12月9日,之后将原告带至松江区拘留所,于同年12月16日期满释放。顾**未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故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原告与第三人顾**因工具箱移动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拿起机器上一根铁棒,多次打击顾**手臂,并在挥舞该铁棒过程中击中顾**下巴。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2014年12月9日,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遂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原告称其与第三人顾**争执过程中顾**并未受伤,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被告认为,从被告采集的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原告持械主动攻击顾**,并造成顾**手部、下额部处受伤,故被告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1、《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男性辨认照片1组、辨认名单1份,证明被辨认对象的身份;

2、被告向原告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8日与第三人顾**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双方无肢体冲突;

3、被告向第三人顾**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第三人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顾**称2014年12月8日其因工作需要移动原告工具箱,原告拿起机器上一根钢管打了其手臂5、6下,下巴1下,其并未还手,仅用手推开原告,原告脸上的血系其手上的血;

4、被告向案外人胡**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胡**称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顾**因拉走原告屠**工具箱,原告用铁棒打了第三人手部几下,在挥舞过程中打到了第三人脸部,且出了很多血,第三人在被打过程中用手抓了原告脖子;

5、被告向案外人吴*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工具辨认照片,证明吴*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屠**与第三人顾**因工具箱搬运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拿铁棒向第三人身上、脸上打了几下,第三人脸上出血,期间,第三人未还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第三人与案外人胡**陈述的经过不一致;对证据5,认为吴*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不可能目睹事发经过,其是办公室文员,不可能持有工具。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第三人称其未还手,和胡**描述的第三人抓原告脖子并不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当时不在车间,退一步讲,即便不在车间,也并不必然不能看到事发经过。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适用不当。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法律依据:

1、《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缺少告知事项,被告应当按《治安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可暂缓拘留。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暂缓拘留的义务。

文书材料:

1、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报案件;

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物品清单、呈请解除证据保全报告书、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证据调取、发还程序;

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

6、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复核程序;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8、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缴纳罚款;

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通知家属义务;

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证明我区拘留所依法开展收拘工作。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其中联系电话并不是第三人的电话,而是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当时报案的不是第三人;对证据3,该份报告书所涉证据并不是吴*持有;对证据5,原告对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16时55分,被告于同日17时10分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告知到作出处罚,时间间隔仅为15分钟,可见,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依法进行行政复核程序;从证据5、6、7显示的时间亦可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没有依法进行复核;对于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在上海**墩镇公司内,原告屠**与第三人顾**因工具箱移动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持铁棒向第三人手臂打击数下,并击中第三人的下巴,致使第三人出血受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原告,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经复核认为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沪*(松)行决字(2014)200141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告民警对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调取证据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持械殴打第三人致伤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并未受伤,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第三人的伤势,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另,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屠**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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