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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上海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8时左右在平高世贸中心六楼屋顶露台改建钢结构工程发生的罗*甲一般高处坠落事故中因未有效督促、检查该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沈*平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平**中心六楼屋顶露台改建钢结构工程发生的罗*甲一般高处坠落事故中未有效督促、检查该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为由,对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生产中督促并检查了上述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也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施工人员也通过了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因此,原告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施工人员罗*甲的受伤是一个意外事故,属工伤,并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重伤,罗*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未系安全带,故该事故责任应有其自行承担,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区安监局辩称:原告系上海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奉**司与上海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承接了平**中心大楼屋顶露台改建钢结构工程。在奉**司施工期间,2014年2月27日8时左右,发生了施工人员罗**从钢梁上(高度7米左右)坠落,造成罗**L1椎体骨折、左**3-7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事故。2014年3月28日被告接到举报,后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2014年5月22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上海奉**有限公司“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同年5月27日被告代表调查组将此报告上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同月30日区政府作出了《关于上海奉**有限公司“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并要求有关部门抓紧落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有效督促、检查该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7月4日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认为,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标准》(GB6441-86)第4.2条规定,重伤是指损失工作日为105个以上(含105个工作日),6000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从罗*甲医院出院小结记录的情况来看,其单项的骨折已经超过了105个工作日,罗*甲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多处骨折累积起来的工作日已经达到了重伤的标准,故罗*甲受伤构成重伤,原告认为罗*甲的受伤不构成重伤的理由不成立;奉**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并未对罗*甲进行安全培训,是罗*甲未系安全带的间接原因,故原告认为罗*甲的事故是其自己未系安全带造成的,原告不应当负有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职权要求,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沈**的询问笔录,证明沈**安排了唐*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沈本人没有去该工程进行过检查,不清楚现场安装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2、唐*的询问笔录,证明唐*没有对罗某甲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3、杨*的询问笔录,证明罗*甲是杨*安排的安装工,奉**司没有对罗*甲等安装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杨本人强调现场带班张*开工前要做一个简短的安全提示;

4、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不清楚安装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5、罗**的询问笔录和罗**的《情况说明》,证明罗**和罗**是跟着杨*干活的,他们到该工程上干活没有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施工都是凭自己的经验;

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适用法规标准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06)153号),证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执行,事故伤害损失日的计算按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执行;

7、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以及《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第4.2.2条,证明罗**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伤势所损失工作日超过105个工作日;

8、《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第4.2条,证明重伤是指损失工作日为105工作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6000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罗**的受伤构成重伤;

9、平**中心六楼露台改造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平高公司和奉**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28万元;

10、《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组名单,证明事故调查组认定奉**司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及原告未对该工程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的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1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证明奉**司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用工主体;

12、人员综合查询材料,证明唐*未取得过项目经理的相关资质证书;

13、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14、奉**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发包方**公司的资质材料,证明施工单位的主体是奉**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原告沈**。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7、9、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唐*陈述其对施工人员进行过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也配发了安全帽、鞋等各类安全防护用品,罗**当时是杨*单方面招聘进来的,原告并不清楚该情况;证据3,证明工人开工前都会进行一个简短的安全会议,事故原因是罗**自己未系安全带;证据4,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也证明在开工之前都会提醒施工人员系好安全带和安全帽;证据5均不予认可,罗*乙是罗**的儿子,施工时罗*乙是系安全带的,故说明奉**司是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有关本案所涉及的重伤和轻伤,是由《生产安全条例》提出的法律术语,因此对于重伤和轻伤的标准,也应当由**务院来进行解释,而且也应当由相关的鉴定部门对伤情进行鉴定;证据10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罗**本人未系安全带,与原告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罗**与奉**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不是事发时的照片,是事发一个月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出事发现场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1)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罗*甲是施工开始后才来的,唐*并未对其进行过培训,对于其他工人,唐*也只是口头培训,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过考核。根据《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人员在上岗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并且要对考核结果进行记录,否则施工人员不得上岗作业。(2)现场照片是被告接到举报后拍摄,并非事发当时拍摄的。(3)“GB”标准是国家的标准,安监总局是可以适用的。(4)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公司的,若是其主营业务的,就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唐*不具备相应资质,是为了说明奉浦公司管理存在问题,也导致了施工人员未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了罗*甲的事故。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是唐*已经明确其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故不存在法律法规中所说的情况。

被告质*认为,原告未有效督促、检查该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数额是最轻的。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2、《事故调查报告》;

3、区政府《关于上海奉**有限公司“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的批复,证明区政府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立案审批表》,证明对原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

5、案件审查讨论记录,证明对原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集体讨论;

6、《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落实(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相关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事先告知的义务;

7、《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依程序审批同意作出处罚决定;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挂号回执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7,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内部的文件,原告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6、8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是罗某甲本人造成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10日杨*的《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证明工程开工前,奉**司对工程安装负责人杨*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每天施工前,杨*也都对施工人员进行简短的安全教育。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对杨*的询问时,杨*称其未看到过施工书面方案,其都是凭自己的经验根据图纸进行施工的,而且奉**司并没有对罗某甲等安装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杨*本人强调现场带班张*开工前要做一个简短的安全提示。另外,杨*是否经过安全生产培训与本案无关。

原告质*认为,罗**是在开工之后五六天由杨*将其招聘进来的,因此对于罗**是否系安全带等,杨*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奉**司与平**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奉**司承接位于本市松江区中山中路73号的平高世贸中心大楼屋顶露台改建钢结构工程。在奉**司施工期间的2014年2月27日8时左右,施工人员罗**在施工现场因未系安全带而从高处(高度7米左右)坠落,造成罗**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

2014年5月22日,被告会同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罗*甲未正确使用安全带,间接原因之一是奉**司未落实项目管理人员,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不力,未督促施工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带。同月27日《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同月30日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确认。2014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处理。被告基于《事故调查报告》,并经相关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被告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7月4日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的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告根据“2.2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并经区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未有效督促、检查该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并无不当。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立案,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被告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原告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诉称自己在生产中督促并检查了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也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通过了考核,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上海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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