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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云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同年2月7日17时许,原告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为解决自己的诉求进京上访,在北京遇见当地警方盘问,因原告系上访人员即被带到一个被称为“北京**中心(马家楼)”的地方。后被所谓的驻京工作组送回上海,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天。把上访人员进京称为“非正常上访”,这是不公道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十一条相悖。原告有自己的诉求,向上海有关部门信访、上访,作了各种努力,均得不到公正解决,才进京的。被告拘留原告10日的依据是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是在造假,无任何事实佐证,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且被告自始至终剥夺了原告的陈**与申辩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权及生命健康权等损害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有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下属单位九**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王**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成立,遂在对原告进行事先告知,并进行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职权依据;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事发地是北京,应由北京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且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原告出具过训诫书,上海的公安机关无权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1、原告的户籍地以及经常居住地是松江区,且原告已经回到松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2、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北京公安局并未对原告作出过处罚。

(二)、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7日,原告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民警发现后劝回的事实;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因于2014年2月7日至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

3、2014年2月9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发现,后被带回上海的事实;

4、2014年2月9日《追逃工作情况》,证明原告系非在逃人员及2014年2月1日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

5、《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中南海周边并无违法行为,被告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即对进京访民进行询问是不合理的,有逼供之嫌,故原告拒绝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北京公安机关给原告的原件不一致,文书上也未盖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式有异议,该文书上两位签名的工作人员身份不明,文书上也未加盖任何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为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是多此一举;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是被告办案民警依法制作,如实记录了原告的陈述,制作完毕后,交由原告签字捺印,但原告予以拒绝,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办案民警对该情况在文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2,每一联交予不同的对象,内容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主要内容一致,不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且交予原告的一联也是有北京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对于证据3,原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是认可的,且从情况说明的记载内容来看,两位工作人员确是驻京工作组人员;证据4是被告为了核实原告是否系在逃人员,同时证明原告曾被行政拘留过,有前科的事实。

(三)、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在中南海周边的行为,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并不存在前科,被告之前对原告的拘留也是违法的,因此也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四)、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1、法律、法规依据:

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只是在中南海周边走走,被告应拿出视频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应对原告适用上述法律法规。

2、文本材料证据:

①2014年2月9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②2014年2月9日《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③2014年2月9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④2014年2月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

⑤2014年2月9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复核;

⑥2014年2月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⑦2014年2月9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⑧2014年2月9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⑨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由被告伪造,且超出被告的权限,被告应当提交视频等确凿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4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及同年3月24日该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1、将原告从北京移送到上海的过程中,北**安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2、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前科。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明了北京的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作出过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7日17时许,原告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其出具了训诫书,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访人员应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等。2014年2月9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将原告带回上海。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同年2月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2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拘留三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要求被赔偿损失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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