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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不服被告上海市食**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上海市食**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诺心食**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区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顾**、谢**,第三人诺**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诺**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自2013年4月1日起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采购产地为美国的“巴旦杏”4,411.26公斤,使用上述原料生产了20款蛋糕,共计32,710个,销售收入为5,826,652.50元,获取违法所得48,573.43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48,573.43元及罚款25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诺心官网订购了多款以“杏仁”为原料的蛋糕,食用后发现并非杏仁,而是以扁桃仁冒充杏仁。对此,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实名举报,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法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确第三人的货值金额为5,826,652.5元,但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区食药监局辩称:一、根据《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13)94号)等规定,第三人诺**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399号3幢,属于被告监管地域范围,其生产杏仁系列蛋糕产品,属于食品生产环节,对该投诉举报的查处,属于被告监管职能范围。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系从事蛋糕制作的食品生产企业,自2013年4月1日起,从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采购产地为美国的“巴旦杏”4,411.26公斤,使用上述巴旦杏原料生产了雪域蓝莓芝士艾**Emily、雪域焦糖芝士珍妮丝Janis等共计20款蛋糕,共生产了32,710个,尚余“巴旦杏”原料库存398.9公斤。根据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术语》,自2013年4月1日起美国产的巴旦杏更名为扁桃仁,又称巴旦木。第三人在2013年4月1日后生产的上述蛋糕的标签配料表中仍标注为“杏仁”。截止案发,该公司已经销售32,710个蛋糕,销售收入是5,826,652.5元,扣除生产上述蛋糕所需原料成本4,404,027.42元,人工费1,024,452.5元,税金349,599.15元,获取违法所得48,573.43元。根据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术语》、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自2013年4月1日起美国产的巴旦杏更名为扁桃仁,又称巴旦木。第三人在2013年4月1日后生产的上述蛋糕的标签上配料表中仍将美国产“巴旦杏”标注为“杏仁”,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本案货值金额为5,826,652.5元,获取违法所得为48,573.43元。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于2014年4月2日起将所有产品标签上有“杏仁”字样的标识全改为“巴旦木”,将“杏仁麦香蛋糕(木糖醇)”等更名为“阿**”,已积极采取了整改措施以消除危害后果,且未产生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海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其行为符合应当减轻处罚情形。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或其权利承受者,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款金额对原告无任何实际影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考虑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权限范围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诺**司述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在被处罚后,对产品进行了相应地改正,被告作出的处罚裁量合理;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条第六款: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13)94号);

4、《上海市**管理局、上海**监督局、上海**管理局关于本市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相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12月30日);

5、《上海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沪府办发(2013)75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对第三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4月29日、6月25日对第三人工作人员邱**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三份;

4、第三人提供的“巴旦杏”的索证索票资料及库存量表格;

5、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产品原标签和整改后的产品标签打印件;

6、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出具的《不同意信息公开申请》复印件;

7、《坚果与籽类食品术语》(SB/T10670-2012)第2.1.4条;

8、《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3-2012)第3.1条、第3.2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原料成本未查清。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被告是根据第三人销售的原始数据以及原料的进出库数据,根据比算得出的金额,这个销售金额及成本也经第三人认可。(因该些数据涉及商业秘密,故未作为证据提供,仅提供法庭参考)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上海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适用上述法条;对其余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法律法规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行政处罚法》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基本法律,《上海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是被告作出适用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在案件作出处罚之前,被告内部进行合议,对处罚的幅度、适用的法律进行记载,在处罚作出后,被告内部会形成终结报告,对于处罚幅度会有详细的描述与记载。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

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上海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无异议。

文本材料:

1、2014年4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

2、2014年4月2日沪食药监(松)责改字(2014)第7100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3、2014年4月2日沪食药监(松)立通字(2014)第7100002号《立案通知书》;

4、2014年4月2日沪食药监(松)询通字(2014)第7100002号《询问(调查)通知书》;

5、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5日《询问(调查)笔录》3份;

6、2014年8月1日沪食药监(松)听告字(2014)第7000004号《听证告知书》;

7、2014年8月11日沪食药监(松)罚处字(2014)第272014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认为拟作出的处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诺*食品(上**限公司生产食品违反有关规定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违法行为,被告告知原告决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并作出处罚决定;

2、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接到原告关于第三人涉嫌将其生产的蛋糕所含配料扁**冒充杏仁的举报后,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发现第三人生产的“杏仁类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后又于同年4月23日、4月29日、6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于同年8月1日向第三人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第三人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8月11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4月1日后生产的蛋糕标签上配料表中仍将美国产“巴旦杏”标注为“杏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8,573.43元,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诺**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399号3幢,系从事蛋糕制作的食品生产企业,自2013年4月1日起截止案发,从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采购产地为美国的“巴旦杏”4,411.26公斤,使用上述巴旦杏原料生产了共计20款蛋糕,共生产了32,710个,并全部销售,上述蛋糕的标签配料表中均标注为“杏仁”。销售收入是5,826,652.5元,扣除生产上述蛋糕所需的原料成本4,404,027.42元,人工费1,024,452.50元,税金349,599.15元,获取违法所得48,573.43元,尚余“巴旦杏”原料库存398.9公斤。第三人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后即2014年4月2日起将所有产品标签上有“杏仁”字样的标识全改为“巴旦木”,将“杏仁麦香蛋糕(木糖醇)”等更名为“阿**”。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术语》、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相关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美国产的“巴旦杏”更名为“扁桃仁”,又称“巴旦木”。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职权。《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13)94号)规定,市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中涉及原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安全监管职责,划转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上海市**管理局、上海**监督局、上海**管理局关于本市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相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12月30日)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本市原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环节安全监管工作和化妆品生产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食品流通环节安全监管工作,划转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上海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沪府办发(2013)75号)规定,将上海**管理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上海市**管理局。本案第三人诺**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399号3幢,属于被告的监管地域范围,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三人将生产的蛋糕配料“扁桃仁”标识为“杏仁”,构成了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被告适用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执法程序。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接到原告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立案、调查、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第三人拟处罚决定及相关听证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等,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四、关于处罚是否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处罚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第(二)项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之日起即2014年4月2日将所有产品标签上有“杏仁”字样的标识全改为“巴旦木”,将“杏仁麦香蛋糕(木糖醇)”等更名为“阿**”,积极采取了整改措施以消除危害后果,且也未产生严重后果。被告作为职能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涉案产品风险性、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等进行综合自由裁量。故被告对原告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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