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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与周**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周**在上海市长**长宁区党校门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分局”)于同日受案调查,并于8月12日对周**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复核后,作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周**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拒绝签收。之后,周**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普**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普**分局对周**实施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管辖规定。经庭审质证,普**分局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普**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以及复核等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周**虽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但普**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周**于2014年8月10日在上海市长**长宁区党校门口有使用喇叭喊口号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普**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周**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到长**党校要求正常接待,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等多人在长宁区党校门口拉横幅、喊口号,造成群众围观,现场秩序混乱,周边交通拥堵,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吴**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支队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指定被上诉人普**分局管辖本案,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上诉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吴**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治安支队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事实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在上海市长**长宁区党校门口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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