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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与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与陆**系闸北区海宁路XXX弄XXX号上下邻居,双方曾因陆**在房屋内安装马桶及附属排污管道等问题诉至法院。2014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朱**在房屋过道做家务,陆**从外回家经过过道,双方发生冲突。朱**喊叫“救命”,当邻居闻讯出现在现场时,朱**与陆**相对而立,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后由邻居报警。朱**经验伤,结论为右面部外伤。闸北公**站派出所当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北站派出所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5年2月15日,北站派出所又撤销了该决定,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编号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若查证朱**面部损伤确系他人所为,则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闸**分局以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公(闸)不罚决字[2015]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朱**、陆**进行了送达。朱**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闸**分局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闸**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朱**与陆**在房屋过道内发生冲突,根据两人陈述,冲突过程并无他人见证。闸**分局接警立案后经过调查,认定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朱**要求撤销闸**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依据,不予准许。遂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事发之时,仅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陆**两人在场,陆**承认与上诉人有肢体冲突,上诉人的伤势是陆**殴打所致。陆**在调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董**的证词系伪证;而其述称上诉人是被自己的晒衣架反弹受伤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冲突双方陈述矛盾,上诉人指控陆**拳击其脸部致伤;陆**则称,上诉人持晾衣叉向其冲来,其用手阻挡,晾衣叉反弹到上诉人脸部致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决定书、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马**、董**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事发后,被上诉人下属的北**出所立案调查,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北**出所又于2015年2月15日撤销了上述决定,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2015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两人对上诉人如何受伤的事实各执一词。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若查证朱**面部损伤确系他人所为,则构成轻微伤。”故该鉴定意见并未直接认定上诉人的伤势系外力殴打所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笔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殴打了上诉人。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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