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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9时17分许,普陀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叶**驾驶车辆在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有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口头向叶**进行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向叶**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叶**不服,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陀区政府于同年6月8日受理后,经过审查,于同年7月14日作出普府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叶**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普**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65号)的规定,普陀区政府具有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普**支队及普陀区政府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普**支队依据现场照片、情况报告等证据证明叶**存在违法行为,普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确认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普**支队及普陀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叶**诉称的事发当日未看见禁令标志的说法并非免于处罚的事由,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叶**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发地点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上诉人是在打算右转还未右转时即被交警拦下,并在交警指引下进入禁行路段靠边停车的。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在对上诉人处以罚款后又记3分缺乏法律依据。事发道路禁令标志设置不合理、不清晰。普陀区政府未与上诉人当面核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辩称:根据本市远景路中潭路路口情况及交警所处位置,上诉人如果未右转,根本无法看见执法民警。上诉人称其没有右转即看到交警向其招手,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路段,禁令标志设置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其刚转弯行驶10多米,被执法民警阻拦,现在说想转弯还没有转弯,是被警察要求继续行驶,前后陈述矛盾。事发路段临近地铁站,早上行人较多,容易发生事故,危害后果严重,对上诉人处罚款200元合法合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记3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对驾驶员的一种管理措施。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称其在小区门口已经右转,二审当庭又称没有右转,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已驶入禁行路段,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普**支队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发现场照片4张、现场执法民警制作的情况报告、现场车辆行使路线图,及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提供的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意见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普**支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叶**于2015年4月9日9时17分许,在本市远景路中潭路西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系争路段设有禁行标志,上诉人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被上诉人普**支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执法交警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尚未右转即被交警拦下并按交警指示才进入禁行路段,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发地点与事实不符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发路口状况及交警所处位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小区大门后已经右转进入禁行路段,且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原审起诉时均曾陈述已经右转弯,现二审当庭变更为“想要右转尚未右转”,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由此可见,记分制度是一种交通管理措施,而非行政处罚。上诉人提出禁行标志设置不合理问题,不是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复议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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