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闸**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朱**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立案侦查。2013年12月30日,闸**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朱**执行拘留。2014年1月1日,闸**分局以朱**涉嫌结伙作案为由,决定延长对其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8日,闸**分局对朱**变更强制措施,对其予以释放,并于同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5年1月7日,闸**分局以朱**犯罪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为由,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决定。同日,闸**分局对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中,编号打印为“沪*()()行罚决字[]XXXXXXX号”,查明事实部分将朱**名字打印成马*。朱**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闸**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沪*()()行罚决字[]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闸**分局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三、判令闸**分局向其支付违法羁押10天的国家赔偿金。

原审另查明,闸**分局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诉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2015年4月1日,闸**分局作出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编号为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闸**分局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有违法律规定。闸**分局于2015年1月7日所作编号为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在查明事实部分处罚对象出现错误,且闸**分局自述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故该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审理中,闸**分局自行撤销了被诉的行政处罚,朱**虽认为被撤销的行政处罚与其起诉要求撤销的行政处罚不一致,但从闸**分局提供的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和朱**主张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各方当庭陈述看,可确认处罚决定书文号在表述上虽有差别,但两者实质指向同一行政处罚。鉴于诉讼中,闸**分局已经撤销了被诉的行政处罚,朱**仍坚持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确认该行政处罚违法。闸**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以朱**的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并未实际另行执行行政拘留,故朱**要求违法拘留期间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同理,朱**要求闸**分局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至于朱**主张刑事拘留10日的赔偿金,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依法主张。遂判决:一、确认闸**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确认编号为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应当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书面道歉,并作出相应的行政赔偿。原审判决第二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闸**分局对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行政赔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程序上有瑕疵,已由被上诉人自行撤销,撤销后又重新对上诉人作出了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实际是刑事强制措施对上诉人造成了羁押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金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安分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行政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月7日,我局对朱**做出了沪公行罚决字XXXXXXX号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的行政处罚决定。现我局经过研究,决定撤销我局作出沪公行罚决字XXXXXXX号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该行政决定书中对涉案处罚文号的书写遗漏了部分括号,但从作出时间、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编号、处罚内容等的表述均显示实际指向的即是上诉人所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而上诉人不愿撤诉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因该决定中的行政拘留五日系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上诉人实际被羁押系基于刑事强制措施,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而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被违法羁押10日的赔偿金,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