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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马*、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12分许,宝山交警支队交警徐**(警号046654)在本市长江路军工路路口执勤,看见王**驾驶的号牌为沪AMXXXX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通过长江路军工路路口时,长江路上直行及转弯信号灯均为红灯。交警将王**拦下,告知其违法行为,听取其陈述申辩,并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王**于2014年11月13日10时12分,在长江路军工路东约0米实施了驾驶号牌为沪AMXXXX号的二轮摩托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王**拒绝签收。后王**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复议予以维持。王**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宝**支队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由一名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王**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交警对王**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制作并交付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王**否认其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但从宝**支队提供的交警工作情况记录、交警证言均可证明,在长江路军工路路口直行及转弯信号灯均为红灯的情况下,王**驾驶机动车驶出停止线。本案执法交警与王**之前并无过节,其作为执法者的证言效力高于王**的陈述,王**亦无证据证明交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故宝**支队认定王**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宝**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上诉人是在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前后均有机动车正常行驶,其并未实施“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执法交警是在上诉人无意中出言不逊的情况下,虚构违法事实而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诉人一审后拍摄的涉案路口照片可以证明该路段有电子监控设备,被上诉人有监控录像证据而不提供,仅有执法交警工作情况及证言,不能证明处罚认定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执法交警的工作情况及当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成立;涉案路口在事发时并未安装电子监控设备,故不存在有监控录像而不提供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3日10时12分,在本市长江路军工路东约0米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交警的工作记录、执法交警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被上诉人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被上诉人执法交警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口头告知,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交通执法属于动态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的事实认定主要依据执法交警现场判断,在被处罚人与执法交警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作为道路上即时发生的交通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应尊重和采纳执法交警的专业判断意见。本案中,上诉人与执法交警之间在事发前并不相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而上诉人认为系因其出言不逊,执法交警才故意虚构其闯红灯的违法事实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未提供足以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涉案路口照片作为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该些照片拍摄于一审后,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涉案路段已经设有电子监控设备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关于现场存有电子监控证据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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