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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48分许,姚**驾驶机动车行至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禁止右转红灯状态时,右转向行驶。黄**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指出姚**的违法行为,并认定姚**实施了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开具了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姚**当场送达。姚**与黄**支队现场执勤民警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留存联上签名。后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黄**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姚**主张,其驾驶机动车右转向时,并未注意到有禁止右转交通信号指示灯,黄**支队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违法行为。黄**支队则认为,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指出了姚**的违法行为,姚**在处罚现场、行政复议过程中以及在起诉状中均承认其误闯红灯,黄**支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姚**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违法行为系短时瞬间行为,黄**支队执勤民警在事发现场管理和维持交通秩序,对其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指出并予以处罚所形成的现场录音资料和事发当天形成的工作记录客观真实,更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姚**在处罚现场、行政复议过程中及起诉状中的陈述,黄**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另外,对于姚**提出的事发地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设置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设置系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另一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姚**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地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不清晰,机动车驾驶员极易在雨天、夜晚等复杂情况下看不清信号灯而误闯红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被当场处罚时并没有承认闯红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是为了得到妥善处理才自称是误闯红灯,执法民警所处位置无法看到上诉人闯红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支队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民警执法录音及文字说明、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方向指示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诉人如认为事发地信号灯设置不正确、不清晰,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提交的沪公黄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路口交通指示信号灯照片,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一联)、民警工作情况、民警执法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0日18时48分,在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上诉人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被上诉人执法交警对上诉人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民警执法录音显示,上诉人并未当场对其“闯红灯”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均承认其系“误闯红灯”,现上诉人认为是为了行政复议中得到妥善处理才自称“误闯红灯”的陈述缺乏合理性,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事发路口方向指示信号灯设置不合理的诉称意见,因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交通信号灯的设置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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