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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与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3日左右,陈**入住本市宝山区同泰北路XXX号申*大酒店705号房间(以下简称“705号房间”),该房间系其朋友胡**为陈**登记租借,胡**支付了部分房费。同月30日下午,陈**与胡**等人商定在705号房间内利用网络进行赌博,陈**可以分得赌博返利。当日20时左右,胡**等人开始利用网络赌博牟利,陈**在705号房间内休息但未参赌。次日12时50分许**安分局对705号房间进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并由陈**签字。**安分局口头传唤陈**等五人至派出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查,因陈**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宝**分局即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在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宝**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沪公(宝)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于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在705号房间内犯有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陈**后,陈**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5,54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宝**分局系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执法主体适格。宝**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调查、询问及辨认,经事先告知,陈**放弃陈述和申辩,宝**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虽然705号房间系以胡**的名义登记租借,胡**也支付过部分房费,但陈**自述该房间系胡**为其所借,并由其实际居住,可以认定陈**系该房间的实际控制人。胡**、江**及季**的证言亦能证实此前约定了陈**可以从此次赌博中分得返利,陈**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宝**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关于陈**诉称从未收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陈**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非其所签,故对其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陈**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涉案地点705号房间系由胡**登记、出资租赁后安排上诉人暂住,事发当天亦是胡**约人到涉案地点进行赌博,上诉人与胡**等人饭后回到申武大酒店后又外出办事,于当晚10时半到11点左右才回到705号房间,整个事件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未参与赌博,也没有协商分利,不构成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从其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705号房间系由胡**登记后由上诉人实际居住,上诉人对胡**等人事发当晚在该房间内进行赌博的行为是明知且同意的,同时根据约定上诉人还能获得相关返利,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作出后,上诉人于当日16时在决定书上签名,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宝**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陈**、胡**、季**、丁**、江**制作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对胡**、季**、丁**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民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宝**分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在明知胡**等人要利用网络进行赌博的情况下,提供其租住的本市同泰北路XXX号申*大酒店705号房间作为赌博场所,并约定分得返利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因上诉人在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曾被刑事拘留,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将处罚前上诉人已经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了折抵,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于2014年7月25日15点50分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亦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据此于同日16时作出处罚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就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本人及胡**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705号房间虽主要由胡**支付租金,但实际用于上诉人一人租住;同时,在回答为何由胡**支付房租时,上诉人在2014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是朋友,他是见我现在落难,经济上面困难,所以资助我。”其次,在同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大家都是朋友,所以他们提出要到我的客房赌博我也没有反对。”在同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吃好晚饭,小*和江*聊了几句,小*提出来要到我住的宾馆包房里面去玩一会儿百家乐。……”从上述内容可以反映上诉人对胡**等人在705号房间利用网络进行赌博的事实亦是明知的。再次,在胡**、季**、江**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陈述了陈**按约定可以从网络赌博所得返利中分得好处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现上诉人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与其本人及证人陈述不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证据的相关材料,故其关于705号房间并非由上诉人控制,其亦未协商参与获利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16时在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在签名处上方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现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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