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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上海市**管理局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敏诉被告上海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被告黄浦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食**黄浦分局(以下简称:原黄**药监管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食药监黄(2014)第35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潘**要求获取的“本人举报好时商业(上**限公司(购买地址:上海**XXX号和平影都一楼)销售的铁桶装巧克力产品中以扁桃仁冒充杏仁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章及骑缝章)”作出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投诉的好时商业(上**限公司属于原黄浦食药监管局的管辖范围,但该局对相关违法产品包庇纵容,所作之答复违法,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投诉内容涉及产品的生产企业在金山区,相关投诉材料已向该企业属地管辖的金山食药监管局移送统一处理,原黄浦食药监管局并未立案处理,其所作答复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于2014年9月8日向原黄浦食药监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关于本人举报好时商业(上**限公司(购买地址:上海**XXX号和平影都一楼)销售的铁桶装巧克力产品中以扁桃仁冒充杏仁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的政府信息。原黄浦食药监管局于9月10日发出编号为XXXXXXX的收件回执,确认其于9月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该局以原告投诉内容中涉及产品的生产企业乐*(上海**限公司地址为金山区,其已将相关投诉材料等于2014年8月29日移送至金山食药监管局统一处理之由,认定其对投诉内容不具管辖权因而实际没有立案处理及作出原告申请获取之政府信息,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食药监黄(2014)第35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规定,涉及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管辖,统一处理,统一答复:1、涉案预包装食品由本市企业生产的,由该生产企业属地食药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又查明,被告黄浦市场监管局成立后于2014年11月3日正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承担原黄浦食药监管局的行政职责。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信封、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编号为沪食药监黄(2014)第35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违法线索移送函、申诉举报书及产品标签等附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各项许可证、收文登记簿、投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黄委(2014)170号文、成立公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上海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黄浦食药监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该局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规定,以原告申请中涉及的投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属金山食药监管局管辖统一处理之由,作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于法并无不当。被告就该局对原告投诉内容不具管辖权,故实际未予立案处理,也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表述,也与被诉答复的内容相印证。原告就原黄浦食药监管局在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件的阐述,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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