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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沪公(治)()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陈*作出沪公(治)()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本市安远路XXX号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做出承认嫖娼的陈述,是在被告威胁、恐吓、诱导的非法手段下做出的,不具有证明力,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治)()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嫖娼的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执法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19:35时接报,本市安远路XXX号“养心阁”养生会所内有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予以受案;

2、《行政案件处理报告》,用以证明黄**分别与陈*、刘**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依法予以处罚的事实;

3、《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22:40时至23:30时对“养心阁”养生会所进行了检查,查获涉案嫌疑人的事实;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于2014年9月10日21:30时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5、沪*(治)()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21:35时向原告宣告并送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程序证据提出异议:1、《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接报时间为19:35时,《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记载的案发时间是18:35时,《检查笔录》记载的检查时间是22:40时起,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的原告违法时间为18时,被告在时间认定上前后不一;2、《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认定黄**分别与陈*、刘**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与事实不符。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在程序证据中涉及的几个时间,是在制作笔录时网上自动生成,属于技术问题,而认定原告的违法时间和实施的违法事实在事实证据中能够充分证明。

(三)认定事实证据

1、2014年9月10日0:55时至2:04时,被告民警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了2014年9月9日晚20:30时许,其与刘**、沈*吃完晚饭后,一起到安远路XXX号“养心阁”会所,其与工号为26号的小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事后,由刘**付了三个人的淫费共计600余元;

2、2014年9月10日18:45时至18:55时,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辩认笔录,原告经辩认,指认黄**为其嫖娼对象;

3、2014年9月10日18:42时至19:20时,被告向黄**所作的询问笔录,黄陈述其在店内工号是26号,2014年9月9日晚9点左右,其在211号房为一个戴眼镜、穿红色T恤的男青年从事了卖淫活动,客人嫖资每次210元;

4、2014年9月10日19:23时至19:41时,被告向黄**所作的辩认笔录,黄*辩认,指认陈*为其卖淫对象;

5、2014年9月10日0:50时至2:15时,被告民警向刘**所作的询问笔录,刘陈述了2014年9月9日晚21时许,其与陈*、沈*吃完晚饭后,一起到安远路XXX号“养心阁”会所,被工作人员分别带至不同房间,其与一小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其付了三个人的淫费共计630元,出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6、2014年9月10日1:20时至3:05时,被告民警向沈*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内容与陈*、刘**的陈述一致;

7、证人“养心阁”会所工作人员李**、张**证言,“养心阁”会所只有一项卖淫服务,收费是210元;

8、查获的记帐单记录了26号小姐(黄爱红)的当日上钟信息。

经质证,原告承认事发当晚其与刘**、沈成一起到“养心阁”会所接受“推油”服务,由刘**支付了三人共630元的“服务费”,但否认其实施了嫖娼行为,认为其在被告处所作的陈述,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威胁、恐吓、诱导的非法手段下做出的。被告则表示原告所作的陈述,均其真实意思,且原告当时阅看笔录后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也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四)适用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未实施嫖娼的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中,有关案发时间及原告的违法时间与其他证据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原告陈*与刘**、沈*(均另案处理)到本市安远路XXX号“养心阁”养心会所,原告与失足妇女黄**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事后,由刘**代原告支付了淫费210元。当原告等3人出店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当晚23:50时,原告被带至公安机关,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民警陈述了其嫖娼的全部事实。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嫖娼的事实清楚,于2014年9月10日21:30时向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先告知,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即作出沪公(治)()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晚21:35向原告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在“养心阁”会所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不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失足妇女黄**的证言证实,还有与原告同去的刘**、沈成的证言能够佐证,而且“养心阁”工作人员李**、张**也证实“养心阁”是仅提供一项卖淫服务的会所,被告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受案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承认嫖娼,是在被告威胁、恐吓、诱导之下作出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被告认定黄**分别与原告、刘**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与事实不符。证据表明,原告的嫖娼行为确实,而刘**是否与黄**发生过卖淫嫖娼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关于本案案发时间以及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时间的记载不一致,属于因被告的工作疏忽造成,该疏忽虽不导致本案事实的最终认定和执法程序的违法,但也会对被告依法行政形成负面影响,被告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和改进。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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