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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钱*、许**,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派出所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王**作出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市成都北路XXX号XXX楼动迁组内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系本市大田路546弄被征收公房承租人。第三人为上海市静**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7月19日,原告前往本市成都北路XXX号XXX楼第一征收公司询问拆迁过渡费支付及该房屋内工业火表拆除等情况,期间原告与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第三人不仅没有协调反而动手打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发生民间纠纷,被告未能查实事情起因;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被告提供的书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均系与第三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不应为处罚依据,被告违反了搜集证据的原则,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石*派出所辩称,原告因动迁问题到动迁组进行商谈属于民事纠纷范围;原告殴打第三人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视听资料、第三人验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一平述称,原告在第一征收公司内与案外人发生争执,第三人上去劝阻,期间与原告发生互殴,被告对原告罚款100元,对第三人罚款200元,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石*派出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以此规定认为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执法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向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3、《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纳通知书》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同时开具罚款缴纳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基本符合客观情况,但被告作出处罚前告知时,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提出过未殴打他人的申辩,但复核审批表中并未记载上述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三)认定事实证据

1、2013年7月19日18:40至19:20对王**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当日上午8时30分,其因讨要动迁过渡费在成都北路XXX号XXX楼动迁组走廊与动迁组负责人姓尤的男子争了几句,第三人过来一把拉住其胸口的衣服,把其推至302办公室内,之后第三人就动手打了其几拳,在被办公室内其他人劝开后,不久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被拉开后又踢了原告一脚,此时原告也用脚踢了第三人。后来原告与第三人吵了起来,第三人上前又手掐住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

2、对王**的询问笔录两份,在2013年7月19日17:48至18:25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其与原告拉扯并反过来拗原告左手,后被同事拉开,期间原告踢了其一脚,其也踢原告一脚。之后其很生气上去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几拳。在2014年1月7日16:18至16:50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经过伤情司法鉴定其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最大可能是其握拳击打什么物体用力过猛造成的,并非是原告拗的;

3、2013年7月26日10:50至11:30对尤某某的询问笔录,尤陈述的案发当日情况与原告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还陈述原告先踢了第三人一脚,第三人还了一脚;

4、2013年7月26日10:00至10:33对黄*的询问笔录,黄陈述了原告与尤某某在走道发生争执,第三人听到后从其办公室走到走道上与原告拉扯,之后进了旁边的办公室内;

5、2014年4月9日9:40至10:00调解笔录,被告根据规定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

6、原告及第三人验伤通知书;

7、2013年7月19日成都北路XXX号XXX楼走道及302办公室监控录像,记录了原告与案外人尤某某在3楼走道发生争执,第三人上前与原告拉扯。在302办公室内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反拗手臂、挥拳击打头部、踢原告、扣住原告脖子将其按倒在地等行为,期间原告踢了第三人一脚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1-7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黄*的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办公室内发生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王一平、尤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原告先踢第三人一脚,与客观事实不符;监控录像真实客观的反映了事情全部过程,原告是在第三人先动手打人,并先踢了原告一脚的情况下,原告出于本能防卫回踢了第三人一脚,并不具有对第三人身体侵害的故意,且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仅踢了第三人一脚,而第三人对原告却实施了用拳头击打、推搡、推倒在地等行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殴打。

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先踢了其一脚。

(四)适用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本市大田路546弄被征收公房承租人。第三人王一平系第一征收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7月19日上午,原告王**在本市成都北路XXX号XXX楼与第一征收公司工作人员尤某某因过渡费等征收补偿事宜发生争执,第三人王**走道内的争执声后与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一起上前劝阻,并与原告相互拉扯、推搡原告至该楼302办公室内。在302办公室内第三人与原告相互拉扯,第三人先后对原告实施了推搡、反拗原告左手手臂、用拳击打原告头部、用手箍住原告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用脚踢打原告、挥拳击打原告等行为;而原告在被第三人按倒起身且遭第三人踢了一脚后,回踢了第三人一脚。被告石*派出所在当日下午接原告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认定原告王**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于2014年4月9日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结果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石*派出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在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号XXX楼动迁组内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予以立案调查,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用脚踢了第三人一下,是否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被告对于原告、第三人分别作出的处罚是否恰当?

证据表明,虽然第三人对原告连续实施了殴打行为,但第三人在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后,已停止了对原告的侵害,原告在其身体没有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又用脚踢了第三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第三人在原告与他人争执过程中,首先实施了击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继而又进一步实施了反拗原告左手手臂、击打原告头部、箍住原告脖子并按倒在地、脚踢原告等一系列殴打行为,在原告回踢一脚后,又连续挥拳击打原告头部,其殴打行为的方式、次数、持续时间等情节明显恶劣于原告仅踢第三人一脚的情节,被告在对原告、第三人分别作出的处罚中,均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规定,显属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考虑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院不直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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