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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蕾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海**民法院报请上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6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由于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昝*、吕**,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周*于2014年8月3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的“萍*”理发店内犯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3.传唤证;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经过受理登记、调查、延长、鉴定、调解、事先告知后对原告作出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等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1.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9日对周*所作询问笔录4份;2.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7日对李*所作询问笔录3份;3.2014年12月30日对余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4.2014年12月30日对郏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5.2014年12月30日对陈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6.2015年1月7日对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7.2014年12月30日对郏某某、余某某所作辨认笔录各1份,2015年1月7日对李*所作辨认笔录1份;8.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超霸王牌XJ-200型蒸汽烫发机物损维修费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10.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2份;11.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12.民警工作情况2份、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处警民警沈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案发地照片。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周*于2014年8月3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的“萍*”理发店内犯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因侵权人邵*某入原告工作的物业值班室无故殴打原告头部、右眼、背、手,致原告左手中指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留有残疾。邵*于2015年1月16日被宣告行政拘留5日。同日,原告也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严重违反治安案件办案时间的规定,违反办案公开的规定。被告将同一件治安案件作为两件独立的治安案件来处理,对原告作出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是无意中打碎两块玻璃,原告没有故意,并非蓄意损毁财物,法条中损毁财物是指不特定公私财物。并且原告损坏的玻璃价值较低,只有200元,至多罚款就能达到教育目的,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异议。除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关于维修鉴定的《工作情况》及案发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有:1.被告从受理到结案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时间,被告还曾在2015年1月5日上午传唤过原告要求调解,并强迫原告调解。本案应与邵*一案并案处理;2.被告在与周*所作询问笔录中遗漏了伤情鉴定及原告陈述其有心脏病史等事实;3.对被告与李*所作笔录中李*的陈述有异议,原告只是砸坏两块玻璃,并没有砸过其他物品,对李*关于原告手的伤势及案件起因的陈述不认可;4.对被告与余某某、郏某某、陈某某所作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当时上述三人并不在现场。对被告与王**所作笔录中关于店内人员的陈述无异议,对王**关于损坏物品的情况及原告手部伤势的陈述有异议;5.对出具价格鉴定的部门是否有鉴定资质以及送检物品有异议,2014年12月送检的物品未必就是当时损坏的物品;6.被告提供的关于维修鉴定的工作情况原告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7.案发当时被告没有拍摄照片,对被告事后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不予认可;8.原告是无意中砸坏了两块玻璃,并不是故意毁损财物。对此,被告质*认为: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因纠纷引起的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应适用调解,被告展开过两次调解,制作了相应笔录,根据《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还开展过鉴定,相应期限均应扣除,被告办案期限符合规定;2、被告调查中询问了在场的目击证人,调查笔录均有执法人员及被询问人签字,证据合法有效,被告结合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3、估价单位的资质在结论上均有签章为证;4、原告自身的伤势问题与本案无关;5、被告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的是违法地点情况,而非当时案发情况;6、在被告与原告所作笔录中,原告已陈述了自己有毁损财物的主观故意,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出于对第三人丈夫的不满,对无辜的第三人的财物予以毁损;7、关于原告提出其患有心脏病,羁押场所的医生会进行检查,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相应申请。

裁判结果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相应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店中将镜子、热水瓶、烫发机等砸坏,店内和店边都有证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了病史一组及出租车发票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供郏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原告在本市嘉定区的“萍*”理发店内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告下属马**出所接到报警后至现场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受案。后被告展开调查,分别与原告周*、第三人李*等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还委托了上海市**证中心对损毁财物进行了价格鉴定。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两次组织了调解,但调解未成。2015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并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就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本案审查的重点,本院作如下判评:一、执法程序问题。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鉴定、调解、事先告知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二、认定事实问题。原告现认为其系无意中打碎了玻璃,但在被告2015年1月9日与周*所作询问笔录中,周*陈述“我当时就很生气,就对他们说,如果你老公不过来,我就敲玻璃了,他们还是不理我,我就说,那我要把你们玻璃敲了,我敲第一块玻璃后还问李*,叫不叫你老公出来,她不理我,然后又敲了一块,第二块敲好以后,李*看到敲了玻璃就说要报警……”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余**所作询问笔录中,余**陈述“妇女就捡起理发店里一把木头小椅子,砸坏了两块理发用的大镜子,又一拳把旁边一个烫发机打倒在地,当时场面很乱,就看到她在乱砸……”在2015年1月7日被告与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王某某陈述“接着就拿起地上的小木凳砸店里面的玻璃,摔店内的热水瓶并将烫发机推倒在地……”,上述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笔录均可反映原告当时有损坏财物的故意;三、关于被告裁量是否适当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综合全部案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行政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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